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市亚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03民初1604号
原告:***,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亚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国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
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成。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亚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昊公司)、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佐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保证金35330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与佐邦公司签订《天瑞新城二期3、5#楼工程承包协议》,***为实际施工人,亚昊公司为天瑞新城二期3、5#楼的开发公司,工程竣工交付后,两名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未给付,故原告于2016年将两名被告起诉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6)吉0203民初2316号民事调解书,因起诉时工程未过质保期故双方调解时只给付了工程款,未对质保金做出具体约定,仅承诺到期后再给付,给付方式另行约定,两名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工程的质保期已过,两名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吉0203民初2316号民事调解书已对保证金353306.8元作出裁判,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发生新事实。关于原告表示质保期限、质量责任、分次支付表述不明确无法执行问题,系原生效裁判文书未涉及查明的事实,并不属于新事实,故不应再次提起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果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郗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