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3民初1542号
原告:***,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男,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系***所在社区推荐。
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市隆正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6号。
法定代表人:段亚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默,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7-32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影,该公司法律处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川,该公司第十分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佐邦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隆正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正公司)、第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被告佐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成、第三人隆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默、第三人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影、张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716845.72元,同时支付工程竣工后未及时结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31日起到给付为止,标准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工程款是分段给付所以原告主张分段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吉林市龙潭区政府城建局责成隆正公司发包“吉林市龙潭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华强公司中标该工程。华强公司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佐邦公司;佐邦公司又转包给我具体施工。根据约定,被告分包该工程的标的为6264039元,由于被告无力垫付资金,所以我分包了工程的第四标段的部分工程。经过施工和监理及甲方验收和吉林公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决算及吉林省审计厅工作组审计,最后确定该部分施工结算款为1867261.88元。隆正公司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华强公司,华强公司也已经将所有款项全部给付被告佐邦公司。并且出具了相关发票。2013年2月,被告的财务处处长用个人卡号向我支付50万元工程款;2015年5月15日同样用财务处长的个人卡号转给我60万元工程款,合计给付110万元。依据双方约定的管理费2.7%和同时该工程是免税的,被告尚欠716845.72元。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佐邦公司辩称:该工程我公司并非无垫付能力,是原告主动要求干这个活,同时口头约定利润一人一半。原告曾经与我公司电话沟通表示还欠60多万并非起诉的70多万。关于利息部分是因为发包方给我方付款的时间存在时段性,所以导致我方付款也存在时段性,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利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进行账目核算,希望原告本人与我公司能够共同对账。
隆正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不能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华强公司陈述称: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且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完成,工程款也给付完毕,我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纠纷。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同意和允许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隆正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吉林市龙潭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华强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6264039元。2011年6月20日,华强公司与佐邦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华强公司将“吉林市龙潭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施工项目(四标段)”分包给佐邦公司,合同价款为5880000元。同时双方补充约定佐邦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价6%(含税)交纳管理费。2011年7月31日,佐邦公司与***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佐邦公司将“吉林市龙潭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分包给***,工期约定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为6264039元,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为预留工程总造价5%。同时双方约定工程款暂由***垫付,在隆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佐邦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金后再行支付,管理费2.7%及税金由佐邦公司从合同总价款代扣代减。该工程经***唯一施工后,已于2011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因施工期间多个项目未实际施工且存在抢修维护费用,经决算最终的实际工程量为1867262元(1867261.88元四舍五入)。
另查明:隆正公司与华强公司的结算明细为,隆正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802398.79元、2017年7月24日支付质保金64863.09元,华强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关增值税发票,但上述工程款并未征税。华强公司与佐邦公司的结算明细为,华强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940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向佐邦公司支付754254元,另经双方确认,尚有6万余元质保金在华强公司账户中。佐邦公司与***的结算明细为,佐邦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本金50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工程款本金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协议书及附页、““吉林市龙潭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案卷、龙潭区住建局出具的证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发票及电汇凭证、存款明细账、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付款通知单、佐邦公司股东信息证明,佐邦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分包合同、龙潭区住建局出具的说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对于***提供的兰信国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兰信国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提供的结算情况说明,系其自行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按照证据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经隆正公司公开招标,华强公司竞标中标后分包给佐邦公司,佐邦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一人唯一实际施工,因***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因此佐邦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佐邦公司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该工程经最终决算为1867262元(1867261.88元四舍五入)各方均无争议,该款项亦已经由隆正公司全额支付给华强公司。但因华强公司与佐邦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及税金的扣除比例为6%,且从其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现存的两笔付款确按照6%的比例予以扣除,因此虽然佐邦公司与***之间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的扣除比例为2.7%,但结合市场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佐邦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867261.88元(原告自认)×(1-6%)×(1-2.7%)=1707835.06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0元,剩余607835.06元应继续给付***,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虽然佐邦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暂由***垫付,在隆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佐邦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金后再行支付,但本案中,***自认佐邦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全部冲抵工程款本金,且***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最后一次收款之前(2015年5月15日),曾向佐邦公司主张过任何利息,故应视为双方对于上述约定的变更,故本院认为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未给付的工程款利息较为适宜(此时工程质保期已过)。故佐邦公司应给付以607835.0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7835.06元;
二、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07835.0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原告***负担834元,由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修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