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203执3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执行人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吉0203民初23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凯燃经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欠款25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当下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及证券信息。本院查封了查封被执行人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吉BP26**号的雅阁牌车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了被执行人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棋盘村的五初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冯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