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亚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203执恢1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吉林市亚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亚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提供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吉0203民初2316号民事调解书。经向申请人核实该调解书的第一项、第二项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实际上为质保金353306.80元,而(2016)吉0203民初231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标明“质保金不在本次支付范围内”,且该调解书第三条规定“待质保金到期后,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原告***应承担质量责任部分后,分次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但该条款并未体现出申请人***应该承担的质量部分的具体数额,亦未体现出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什么时间、分多少次给付***质保金,故虽质保期已过,但由于该调解书第三条中所述的内容不够具体明确,因此不具备执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冯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