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婺商初字第03019号
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1118号创新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叶仲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世贸中心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伯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电梯)为与被告浙江华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置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奥电梯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越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装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华市世贸中心电梯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装饰材料型号、单价、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及时、正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31日,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电梯验收报告。经原、被告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33784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520000元工程款,尚有817845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1784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0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以未付工程款的2%月息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后以未付工程款的2%月息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共1217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电梯装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电梯装饰工程委托原告的事实;4.2013年12月4日函、2014年2月24日结算单、2015年9月21日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337845元,尚有817845元未支付;5.2013年6月21日电梯检测报告、2014年1月9日电梯移交单各1份,证明电梯于2013年5月31日全部检测合格,向被告移交了合格证,且许翠平为被告工程部负责人。
被告华越置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西奥电梯系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杂物电梯安装、维修等;一般经营项目为电梯及电梯零配件销售。2010年9月26日,西奥电梯(乙方)与华越置业(甲方)签订《电梯装饰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金华市世贸中心电梯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一共有扶梯92台(室内90台室外2台),扶梯底面、侧面分别以喷塑铝单板、发纹不锈钢等材料加强施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甲方电梯装饰工程,如违约每延期一天扣总款的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服从管理,配合总包单位其它工程的施工,乙方在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负担,注意安全生产,施工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总款的30%给乙方,货到工地后根据装饰进度完成46台后支付总款的15%,再另46台电梯装饰完工后支付15%,待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后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款的4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4日,西奥电梯向华越置业发送催款函一份,载明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电梯装饰合同总价1313837元,华越置业尚欠863837元。许翠平在该函件客户签收栏上签字。
2014年1月9日,西奥电梯向华越置业交付电梯检验合格证、报告、钥匙等,并出具电梯移交单一份,该单件上显示接收负责人为许翠平,且加盖华越置业公司工程部章。
2014年2月13日,许翠平在西奥电梯开具的08818457号普通发票的发票回馈单中以客户代表名义签字确认签收。2014年2月24日,许翠平、罗荣君在“世贸中心兰溪街2台室外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304不锈钢、铝单板、机房盖板等材料合计24008元。2015年9月21日,西奥电梯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9月26日,西奥电梯与华越置业签订了《电梯装饰合同》,西奥电梯于2012年11月完成自动扶梯的装饰工程,工程项目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全部完成,并于2013年5月31日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监督局出具了78份验收报告,还有8台自动扶梯因华越置业的原因未及时整改,故未出具验收报告。合计86台自动扶梯,华越置业尚有工程款817845元未付。华越公司许翠平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情况属实许翠平”。后经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越置业之间发生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确实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为被告装饰了电梯,被告华越置业应当支付装修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及来往函件、结算单,许翠平作为华越置业与原告西奥电梯装修工程的联络负责人,其对华越置业装修工程作出的结算,应视为具有该公司的授权,其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可予以确认。被告华越置业应按许翠平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支付装修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违约金标准,因双方并未在装饰合同中约定,原告诉请的月息2%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点,根据合同约定,华越置业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而2013年5月31日78台扶梯已完成验收,另8台因华越置业原因未完成验收,故原告诉请的自2013年7月1日起华越置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可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越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华越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8178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9231.86元,合计917076.86元(损失已计至2015年9月1日,此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947元,由被告浙江华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冰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