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仲雄。
委托代理人:陈敏跃。
被告:顾林豹。
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林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跃、被告顾林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原告承装义乌市北苑街道现代广场电梯安装工程属实,但根据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冯忠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冯忠承揽了该工程的安装义务,合同明确电梯安装过程中所有的安全责任及所有事故的一切赔偿事宜与法律责任由承揽方冯忠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显然,本案原告与冯忠之间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系该工程的带班李海兵招用的电梯安装小工,冯忠与原告都不存在劳动关系,那李海兵和作为李海兵招用的小工即本案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也就谈不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于2012年6月17日开始在工地上班,而事实上被告并非原告招用的工人,也不听从原告管理,被告的报酬是由李海兵同其谈好支付,也不是由原告来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且被告受伤后,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或提出要求,其受伤后是同李海兵达成处理意见,由李海兵支付工资及医疗费用,种种事实表明,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二、被告系他人雇工,其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依据。从被告提供的材料看,被告是受到李海兵雇佣来工地做工。被告充其量也是李海兵的临时、短期雇工,被告工伤的责任依法由雇主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不应无端向原告提出所谓的劳动关系的请求。裁决书依据被告是原告工地上受伤一事,就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故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顾林豹辩称:被告安装的电梯是原告公司的电梯,被告应属于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受伤后与原告的项目经理电话联系过三次,项目经理说会跟带班的讲,但事后一直都没有给被告解决过,后来经劳动部门仲裁,原告又对裁决书不服,劳动部门的仲裁应该没有错。
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顾林豹质证如下:
一、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冯忠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冯忠承揽了该工程的安装业务。合同明确“所有安全责任及事故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揽人冯忠承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顾林豹质证意见,无异议。
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受伤后与李海兵达成处理协议,由李海兵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系李海兵的雇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顾林豹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顾林豹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同一份),以证明如果原告没关系,原告就不会有这份协议书。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冯忠已经与顾林豹就受伤和工资事宜解决好了,协议书是冯忠提供给原告的。
二、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所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劳动仲裁机构向林成荣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件在劳动仲裁卷中),以证明被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顾林豹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在2012年9月25日,劳动仲裁机构却在2012年9月14日主动作了这份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这份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有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受伤与原告没有关系,本案审查的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这一调查笔录属实的话,也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由林成荣介绍到李海兵处工作的,并不是原告招入的人员,李海兵、冯忠是承包电梯安装工作的。结合该调查笔录,顾林豹提供的由林成荣签订的证明问题,林成荣在证明中都写工作岗位是金华西奥电梯公司,作为原告的金华西奥电梯公司从来没有雇用过林成荣,林成荣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中也讲到工资问题,工资是按天支付的,与劳动法规定的支付工资规定不一样。
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原告对其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在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其的真实性并未作否认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承装义乌市北苑街道现代广场电梯安装工程。2012年2月10日,以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为委托方(甲方),以冯忠为安装方(乙方),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中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现代房产项目电梯,合同中对电梯设备的型号、数量、安装费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付款条款中载明:甲方应在乙方进场安装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115795.00元,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115795.0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甲方责任条款中载明,甲方组建工程适当的项目管理班子,组织实施技术支持、施工管理、负责组织施工检查、验收、监督乙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按图施工情况等等。乙方的责任条款中载明,乙方负责安装过程中所有安全责任以及电梯安装过程中所引起的所有事故一切赔偿事宜,乙方按甲方与电梯安装委托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标准及规格执行等等;合同第五条载明,乙方为最终的项目工程合作商,不得转包或再分包。2012年6月17日,该电梯安装工程的带班李海兵招用被告到现代广场电梯安装工地工作,约定工资为100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5日,经林成荣等人见证,以电梯安装组为甲方,以员工顾林豹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酝酿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自2012年6月中旬至7月初共做18个工日,每日按100元计算,合计壹仟捌佰元,已预付现金壹仟叁佰元,还有伍佰元,现将结清;二、自结清工资之后,乙方不得住入工地,一切自行安排;三、对于乙方的以后医疗费及误工费,甲方有责任承担,但是乙方必须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同时由有关部门解决,注:初期支付468元医疗费”等等。该协议甲方由李海兵签字,乙方顾林豹签字。2012年9月25日,顾林豹向仲裁机构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0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2)第6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顾林豹与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不服裁决,遂成讼。
本院认为,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杂物电梯的安装、维修,应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将其承装的现代广场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冯忠安装,冯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顾林豹与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兴文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