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和,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宾川路**。
法定代表人:张亚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门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东和路**。
法定代表人:王仲春,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黄林坤,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上诉人**、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门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易门县医院)、原审第三人黄林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5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雄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78928.72元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由易门县医院在欠付雄峰公司工程款353966.46元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提交的《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记载:“保障用房、配电室、消防水池、水泵房的基础土方开挖、碎石垫层、垫层模板(**施工,**报量,**结算)”,可证明**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此协议时对主体工程已完成的施工部分与雄峰公司项目部进行了确认,且有项目部负责人黄林坤亲笔签字。一审法院虽然认定此协议无效,但不应影响该条款对施工事实的认定。二、**一审提交的《关于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施工情况说明》记载:“该施工单位进场后一切施工正常,但在配电室、保障用房、地、地下泵房及消防水池土方开挖完后于施工单位内部诸多原因,施工单位又将本工程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划分开,由施工单位的两组施工队伍分别进行施工”等,进一步说明主体工程的配电室、保障用房、地、地下泵房及消防水池土方开挖系**在分组施工前独立完成体工程其他未完成的部分分组后由案外人周自力承包施工。三、**一审提交的《工程签证》,其内容对分项工程名称、细目名称、数量等有详细的记载,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分别进行了盖章签字确认,实际施工人**代表施工单位签字盖章,此签证证明易门县医院对**前期部分主体工程施工情况是认可的。四、**一审提交的《结算审核汇总表》记载的审定造价2747800.74元仅是对**承包的室外附属工程结算审核金额,该金额并不包含**进场时对主体工程进行部分施工的造价,而记载的审定造价1915681.46元才是对主体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主张的216128.72元工程款就被包含在其中,易门县医院未按约定将该款从主体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中剥离出来支付**,已严重违约。五、为证明**完成的部分主体工程造价金额,**一审提交的《工程项目投标总价》虽无造价公司与易门县医院的签章确认,但确系造价公司人员在**要求下提供,易门县医院对其金额既然不认可,就应主动向人民法院即时提交其持有并保管的附明细的结算审核报告或附明细的审计报告,因该证据仅易门县医院持有。一审庭审中**不仅要求其提供,且口头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其提供,可易门县医院一直未提供明细,仅提供了一份未附明细的审计报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易门县医院有义务向法庭出示该证据,否则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可一审法院却认定**举证不能,完全有悖于事实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就主体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的事实,至于其造价金额应以该部分工程的结算审核明细为准,否则应根据**已提交的相应证据确认。为此,除一审法院判决应支付的工程款562800.74元外,还应支付主体工程实际施工部分应得的工程款216128.72元。
雄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以下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本案工程业主方即易门县医院将本案所涉工程直接交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建;2.工程业主方易门县医院明知整个工程从招标到项目终止,**除借用雄峰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外,其他组织工人施工、收取工程款、验收、结算均系**完成,雄峰公司对**以其名义与易门县医院签订合同之后的事情均未参加也不知晓。3.工程业主方易门县医院从未向雄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虽然曾有两笔支付到所谓雄峰公司在工程所在地临时开设的银行帐户上,但该帐户系**借用雄峰公司名义开设,雄峰公司对该帐户并没有控制使用权。4.**和黄林坤均不是雄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承包人的项目副经理是**,故证实**借用雄峰公司资质签订合同。5.黄林坤系**的合作伙伴,其行为不能代表雄峰公司,而应代表**,黄林坤作为业主方易门县医院与**签订的协议与雄峰公司无任何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工程的业主方易门县医院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借用雄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从未要求雄峰公司追认,而是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并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根据我国建筑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工程业主方易门县医院依法应承担违法发包责任。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应收取的工程款为562800.74元。首先,根据易门县医院提交的证据,**于2015年2月10日亲笔签名认可自己承担预付款424962元,这证实了**对黄林坤代其支付货款是明知的,但一审法院不但故意遗漏该事实,而且违背客观事实地让不知晓工程施工过程,也从未收到过工程款的雄峰公司承担已付材料款424962元。其次,**与易门县医院之间的结算审定价为2747800.74元,收付款金额为2609963元(其中**于2015年2月10日亲笔签名认可自己承担预付款424962元),易门县医院欠付**的款项应为37837.34元,但一审却将**已支付他人的材料款424962元加上易门县医院欠付的工程尾款137837.3元,错误认定为**向雄峰公司收取的应收款。三、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承担的起算时间错误,且与诉讼时效规定相悖。首先,**与易门县医院于2016年6月6日明确了工程施工范围,双方审定结算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众所周知,只有双方审定结算价出来后,双方才知晓是否欠付,但一审却故意无视以上事实,认定2015年2月12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其次,该起算时间与诉讼时效规定有悖。我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2月12日,**应在两年内即2017年2月11日前主张权利,但**从未向雄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该利息起算时间的诉讼时效已过。最后,暂且不论雄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款项,本案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根据我国诉讼时效规定和**从未向雄峰公司主张过支付请求的事实,在诉讼时效之内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3日。四、一审判令雄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类案指导性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不统一。本案工程业主方即建设工程发包方对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实际施工人予以施工的事实明知,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实际仅为名义上承包方,实际施工人应向何方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说理分析如下:借资质中,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发包方不知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二是发包方明知、放任或者故意追求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在第二种情形中,形式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出借资质的法律关系,出借资质的承包方主要承担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因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与使用其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果建设工程发包方对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由实际施工人予以施工事实明知,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实际仅为名义上承包方,在该工程价款的结算中,应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
易门县医院答辩称,雄峰公司主张该公司只是签订了合同,并未委托**施工,该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施工合同第35页已经载明**系雄峰公司的项目副经理,故**的行为代表雄峰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雄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林坤述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雄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雄峰公司、易门县医院即时向其支付工程款778928.72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2015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6日,易门县医院(发包方)与雄峰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配电室、消防水池、水泵房、电缆沟、围墙、道路及停车场工程发包给雄峰公司施工,合同工期100天,工程价款3465799.73元。**作为项目部副经理;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0%,合同签订及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8%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审定并经承包人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交清相关竣工材料、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不拿出审计结果,付至工程总价的9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后总价的97%,留3%的保修金外发包人一次性付清给承包人。除发包人提供的指定场地的材料外,其余材料由承包人采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1月3日,雄峰公司内部发文云南雄峰(2010)第5号文件,主要内容为: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成立“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易门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保障用房等工程工程项目部”,并以“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易门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保障用房等工程工程项目部”名称在银行开设账户。同日,雄峰公司向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龙泉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因雄峰公司与易门县医院签订了工程合同,为此我公司需在易门县成立一个项目部,项目部名称为“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雄峰公司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黄林坤。为方便施工中资金往来,需要在你社开立临时账户,望你社为其项目部开立账户。该项目部因账户开立使用和撤销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龙泉支行于同日为雄峰公司开设了户名为“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临时账户(账号:67×××12)。
2010年11月28日,黄林坤以雄峰公司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的名义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室外工程的施工,甲方按工程总结算收取12%的工程管理费,含所有税金、管理费及个人所得税;合同金额约定130万元(全费用包干);经设计修改、变更后的整个合同最终价款按建设单位最后审定的结算价为准;乙方上缴甲方的最终管理费按最终经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总价上缴12%给甲方;保障用房、配电室、消防水池、水泵房的基础土方开挖、碎石垫层、垫层模板(**施工、**保量、**结算);总费用承包中的主材及辅材由乙方采购质量符合要求的材料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工程监督支付工程款,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80%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及所完成的工程量以业主、监理审定签字为准)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款一周内将款拨付给乙方,超过时间不付,乙方有权停工或找业主方直接拨付;交工验收后,施工方交清相关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按建设单位所付工程款进度90%进行支付,审计结束后,按建设单位所付工程款的97%进行支付,留3%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合同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对协议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部分工程由案外人周自力组织施工。2011年3月4日,易门县医院向雄峰公司发出《工程临时停工通知》,主要内容为:因资金暂不到位,要求工程实行临时停工,具体复工时间另行通知。2016年,经易门县医院、雄峰公司、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三方确认,易门县医院的保障用房工程审定价为4663482.20元,涉及室外附属工程部分的审定价为2747800.74元。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易门县医院先后向**支付工程款2185000元。2010年10月26日黄林坤向易门县医院出具金额为690000元的发票,同年11月10日易门县医院向雄峰公司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临时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653430元。2015年2月10日,周自力、**向易门县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易门县保障用房等结算金额5096154.23元,其中周自力保障用房配电室、水泵房、消防水池结算金额1957498.39元;由**承建混凝土道路、停车场、围栏、电缆沟等结算金额3138655.84元;黄林坤拨走工程预付款690000元。交由周自力、**按结算总价比例承担,该预付款周自力承担260537元,**承担424962元,黄林坤已交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易门县医院直接退还给周自力、**2人,其中应退周自力76822.60元,应退**123177.40元。”《情况说明》落款处有周自力、**二人的签名。2016年6月6日,易门县医院、监理单位云南盛翔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关于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根据《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规定,确认该工程中标的施工单位为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一切施工正常,但在配电室、保障用房、地、地下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土方开挖完成后于施工单位内部诸多原因,施工单位又将本工程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分开,由施工单位的两组施工队分别进行施工,各组施工内容情况如下:一组:组长周自力,负责施工配电室、保障用房、地、地下水泵房及消防水池的基础砼浇筑础土方回填、主体结构、装饰装修、电气、给排水、屋面等分部分项工程。二组:组长**,负责施工配电室、保障用房、地、地下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基础土方开挖土外运,室外场地道路、排水管沟、电缆沟、砖砌围墙及铁栅和其它零星工程。”庭审中,黄林坤陈述收到易门县医院的653430元后,涉及**的部分工程款424962元已经按**的意见付给了第三方材料供应商,易门县医院退还周自力、**的保证金,各人退了多少自己不清楚。2016年7月19日,经玉溪市审计局玉审报〔2016〕49号审计报告认定,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及室外附属工程等工程审计审定价格为4663482.20元。**及黄林坤均系未取得建筑行业相关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负责施工的附属工程已于2012年以后陆续交付易门县医院管理使用,易门县医院自认黄林坤交来的270000元保证金目前只有退给周自力30000元,剩余部分尚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林坤以雄峰公司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三、雄峰公司及易门县医院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及附属工程虽然是由雄峰公司中标,并与易门县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雄峰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授权黄林坤作为项目负责人,而黄林坤又将雄峰公司中标的工程以雄峰公司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及周自力二个施工队来实际组织施工,**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与黄林坤签订的《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是因为**所做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易门县医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与雄峰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虽然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已实际组织了施工并通过了验收,因此**有权对其实际组织施工的部分主张工程款。雄峰公司与易门县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雄峰公司内部发文成立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由黄林坤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并由雄峰公司向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林坤到银卡开设账户,因此**与黄林坤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黄林坤的行为能够代表雄峰公司,黄林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雄峰公司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雄峰公司辩称不认识黄林坤、雄峰公司未授权黄林坤开设银行账户,其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举证证实自己所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应收工程款的金额。根据**提交的结算审核汇总表证实**承包的室外附属工程审定造价经过易门县医院、雄峰公司、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为2747800.74元。**主张的额外主体工程中的配电室、保障用房的工程款216128.72元,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在审定造价之外还另外组织施工了该部分工程以及该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现易门县医院亦不认可**主张的该部分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的款项216128.72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还应收取的工程款为562800.74元(审定价2747800.74元-已经收到的工程款2185000元)。**主张的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利息,因其承建的附属工程已在此之前完成了交付使用,故对**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以所欠工程价款562800.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根据易门县医院出具的付款支票存根显示,易门县医院通过支票支付给**的工程款为2185000元。另外易门县医院2010年11月10日支付给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工程预付款653430元,该笔款项黄林坤也确认已经收到,其中涉及**施工部分的款项为424962元。因此对于《情况说明》中的424962元工程款应该认定易门县医院已经征得**及周自力的同意完成了支付。综上,易门县医院合计支付给**及雄峰公司的工程款应认定为2609963元,因**施工的部分审定价格为2747800.74元,易门县医院还欠付雄峰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37837.74元。**主张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收到款项后,黄林坤并未将本该其享有的424962元支付给其,虽然黄林坤辩解自己已经按**的意见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但是**对此予以否认,雄峰公司及黄林坤均未举证证实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或征得**同意后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因此易门县医院已经支付的涉及**应该享有的工程款424962元部分以及县医院尚未支付的部分137837.74元,合计562800.74元,应由雄峰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责任。雄峰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因易门县医院明知**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则应由易门县医院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雄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易门县医院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雄峰公司的工程款137837.74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562800.74元,并以工程款562800.7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易门县人民医院在欠付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7837.7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向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项目主体工程施工部分结算审核明细(含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等),证明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的第1、7、8、9项即保障用房,保障用房设计变更、基础加深,配电房设计变更、基础加深中的土方工程及土方外运工程系其完成,工程款金额共计216128.72元。
雄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中的审核汇总表系复印件,上面的施工单位签章不是雄峰公司的印章,雄峰公司没有参加案涉工程的汇总审核结算,且无原件予以证实。其他表格均系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自行提供,时间在2020年11月2日,故并非原始证据。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的1、7、8、9项土方工程是否是**完成,金额多少,雄峰公司不知情,且该表不符合审计定案表必须三方认可的要求。如第1、7、8、9项土方工程客观存在,易门县医院欠付**的工程款项就应该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加上这几项工程款,但支付责任不应该是雄峰公司。
易门县医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黄林坤质证称,其没有参与后来的结算,所以不清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是否做过这4项工程其也不清楚。
黄林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障用房、配电室、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将保障用房、配电室、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分包给周自力。2010年11月22日的250000元、2010年12月9日的246000元都是**安排其拨付给周自力的款项,这两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一审**提交的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是不真实的,复印件上有项目部的印章,原件上并没有项目部的印章。3.缴管理费结算确认书,证明**安排其从项目部临时账户支付易门县人民医院履约保证金27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103900元,2010年11月22日支付周自力250000元,2010年12月9日支付周自力246000元。
**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确定合同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即使是**本人所签,也是代表雄峰公司签订合同,因为**是雄峰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该分包合同是周自力对部分主体工程分包,与一审**提交的施工情况说明一致。黄林坤用该组证据证明其是受**指派从事打款等行为与事实不符,**没有权利也没有书面授权委托黄林坤打款。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书是雄峰公司项目部与**签订的,黄林坤是项目部的全权负责人,其代表雄峰公司与**签订该协议。黄林坤声称其的工作由**安排与事实不符。当时签了一份协议,复印了五份,但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黄林坤说将原件带回公司盖章后再返给**,**要求留下一份复印件,后来黄林坤就消失了,之后雄峰公司安排了一个工作人员来处理,该工作人员就在其持有的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确认书是**为了及时结算尾款,在雄峰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下被迫签的。该确认书上没有任何**授权黄林坤的内容和相关文字描述,无法证实**委托黄林坤支付周自力相关工程款及支付易门县医院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
雄峰公司质证称,该公司未参与签订分包施工合同,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周自力不具备施工资质,所以该份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中甲方签订人是**,**不是雄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雄峰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除在易门县医院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第35页出现**的名字外,没有其余证据可以证实**与雄峰公司有关系。另,施工合同是雄峰公司中标盖章后交给易门县医院盖章就未返给雄峰公司,合同内容是否就是签订盖章时的内容不清楚,该组证据证实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持有。雄峰公司未参与签订协议,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也由法庭核实。该组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比如排版及是否加盖印章,故**的辩解是不客观的,且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持有项目部的所有印章,包括项目章和材料章。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所以该证据不合法。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确认书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5月29日,而涉案工程的审计时间是2016年6月14日,故**的辩解不客观。该份证据与一审易门县医院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收到的工程款已含项目部临时账户的款项,故一审认定雄峰公司支付**50多万不客观不真实。
易门县医院质证称,易门县医院不清楚签订合同和协议的过程,故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是**单方出具,确认的对象不明确,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经玉溪市审计局委托对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该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主体工程施工部分结算审核明细(含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等)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主张的土方工程是否系其完成及具体工程价款,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评析认定。黄林坤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证据上均有**的签名,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已收到工程款的认定,亦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也将在说理部分评析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雄峰公司是否应向**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二、**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认定?三、易门县医院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雄峰公司上诉主张易门县医院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借用雄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从未要求雄峰公司追认,而是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予以施工,雄峰公司仅为名义上承包方,故应由**直接向易门县医院主张工程价款,雄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及附属工程经招投标后确定雄峰公司中标,雄峰公司与易门县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雄峰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且雄峰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称在银行开设了账户,还授权黄林坤作为项目负责人,之后黄林坤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故雄峰公司关于**借用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者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雄峰公司成立项目部,并在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黄林坤为项目部负责人,黄林坤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协议书,**有理由相信黄林坤的行为能够代表雄峰公司,故一审确定由雄峰公司承担向**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主张除室外附属工程外,其还完成了保障用房,保障用房设计变更、基础加深,配电房设计变更、基础加深中的土方工程和土方外运工程。经审查,雄峰公司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保障用房、配电室、消防水池、水泵房的基础土方开挖、碎石垫层、垫层模板(**施工、**报量、**结算)”,易门县医院、监理单位和**签署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负责施工配电室、保障用房、地、地下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基础土方开挖土外运,再结合一审**提交的工程签证,可以证明保障用房,保障用房设计变更、基础加深,配电房设计变更、基础加深中的土方工程和土方外运工程确系**完成。根据二审向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调取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述土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16128.72元,加上室外附属工程审定造价2747800.74元,本院认定**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共计2963929.46元。关于**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各方对易门县医院直接向**支付工程款2185000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雄峰公司上诉主张2015年2月10日**、周自力向易门县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由其承担预付款424962元,证实**明知黄林坤代其支付材料款424962元,故该款也应认定为**已收到的工程款。经审查,雄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项目部负责人黄林坤代**支付材料款的事实,黄林坤二审提交证据主张其按**安排从项目部临时账户于2010年11月22日支付周自力250000元,2010年12月9日支付246000元,款项性质及金额与雄峰公司主张的材料款424962元均不一致,且不能证明是**安排支付,故雄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雄峰公司尚欠**工程款778929.46元(2963929.46元-2185000元),现**仅要求雄峰公司支付工程款778928.72元,按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其要求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付,因其承建的工程在此之前已交付使用,一审按其主张的时间起算利息并无不当,一审确定的利率标准亦无不当,应予确认。至于雄峰公司上诉提出的利息诉讼时效问题,因其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易门县医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雄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易门县医院已直接支付**工程款2185000元,其支付至雄峰公司项目部临时账户的工程预付款涉及**施工部分的款项为424962元,故**要求易门县医院在欠付雄峰公司工程款353966.46元的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处理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5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778928.72元及相应工程款利息(2015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易门县人民医院在欠付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3966.46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9元,均由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方明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