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5民初5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和,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宾川路**。
法定代表人:张亚东,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东和路**。
法定代表人:王仲春,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琇瑛,女,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林坤,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生,住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小团山2幢103室。
原告**与被告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雄峰公司”)、易门县人民医院(简称“易门县医院”)、第三人黄林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雄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林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黄林坤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和;被告雄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华、被告易门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第三人黄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78928.72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易门县医院于2010年9月16日将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发包给雄峰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开工时由原告全面负责施工,但在配电室、保障用房、地、地下泵房及消防水池土方开挖完成后峰公司将工程划分为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要求由原告只负责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其他部分承包给案外人周自力。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雄峰公司补签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雄峰公司将该工程室外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金额约为130万元,最终价款按建设单位最后审定的结算价为准,雄峰公司按结算总价12%收取管理费,已完成的主体施工部分由原告报量、结算,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工作内容、结算支付方式、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4日,易门县医院因资金不到位要求临时停工,并下发《工程临时停工通知》,此后再没要求原告复工。2016年6月14日该工程通过了最后的结算审核,原告承包完成的室外附属工程部分审定造价为2747800元,开工时完成的部分主体工程造价为216128.72元,总计2963928.72元。截止2015年2月11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款2185000元,现欠原告778928.72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停工前按约如实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其完成的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已顺利通过验收、交付与结算,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也应按约即时支付工程款,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无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雄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转包、分包关系,被告对原告与易门县医院之间的关系和纠纷根本不知道。2010年,易门县医院对本案所涉工程招标时,被告依法投标并中标,中标后被告与易门县医院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接到易门县医院的任何入场施工的通知,直到被告收到法院的相关应诉材料,被告才知晓本工程已经施工,但施工人不是被告,而系易门县医院认可的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原告。被告从不知晓原告,更不可能与原告补签合同。二、本案所涉工程系易门县医院违法发包,且与被告无关,雄峰公司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1、本案所涉工程系易门县医院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直接交给原告施工。2、作为工程业主方的易门县医院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款均系作为业主方的易门县医院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虽与易门县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所以对该工程的施工、验收更无从知晓,被告对易门县医院的缔约过失责任保留相应的诉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门县医院辩称,被告与雄峰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雄峰公司答辩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本案案涉工程是发包给雄峰公司而不是发包给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与雄峰公司是什么关系,因为被告与雄峰公司签订了合同,在整个工程施工及结算雄峰公司都参加了工程验收及结算,雄峰公司提出双方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但后面的验收结算雄峰公司已经参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和雄峰公司的合同价款为3465799.73元,经玉溪市审计局审定工程投资为4663482.20元,其中**负责的工程审定金额为2747800.74元。因为被告之前已经支付**工程款(含预付款)2609963元,现在还欠的款项为137837.74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216128.72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被告欠款的原因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习惯,雄峰公司应该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再付款,至今原告及雄峰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包括之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及雄峰公司到现在还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第二、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要扣下一部分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只有符合合同条件被告才支付,被告没有付的一部分属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只要雄峰公司或者原告把原来被告已经付款的发票出具以及后面还应该付的13万多元的发票开具给原告,被告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被告没有办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是作为发包方,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黄林坤陈述,自己不是雄峰公司的员工,自己与雄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是在雄峰公司中标易门县医院的工程后,由原告作为雄峰公司项目副部经理来组织施工,第三人和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商议后原告指派第三人从事办理相关手续的工作,施工由原告负责,类似是合伙来干这个项目。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双方确实签过,但是后来已经销毁,因为当时是签错了,本来甲方是要签原告的名字,签成了第三人的名字,原告才是雄峰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项目部的项目章也是原告保管。到龙泉信用社开设的账户是第三人受原告的委托去开设的,开设账户的相关资料也是原告提供的,包括资料上所加盖的雄峰公司的印章也是**给第三人时候就有的。易门县医院拨付给第三人的653430元的款项第三人收到了,后来款项一部分付给了周自力,涉及原告的424962元已经按照原告的意见支付给了提供材料的第三方。第三人缴纳的200000元保证金易门县医院是如何退还给周自力和原告的,自己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易门县医院将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发包给雄峰公司,该合同系易门县医院与雄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2、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协议系原告与雄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3、工程临时停工通知原件1份,证明因易门县医院资金不到位,该工程于2011年3月4日被正式通知停工。
4、结算审核汇总表原件1份,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结算审核,原告承包的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审定造价为2747800.72元。
5、施工情况说明原件及工程项目投标总价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工程中的配电室、保障用房、地、地下泵及消防水池土方开挖等系原告完成的价为216128.72元。这一部分是由**单独施工,但是没有结算给原告。
6、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支出表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1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款21850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778928.72元未付。
7、工程签证表复印件6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1份、关于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施工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签证表和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中的工程是一致的,证明这些工程是原告所作的一部分工程。
经质证,被告雄峰公司认为被告已经中标易门县医院的工程,也和易门县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雄峰公司先盖章后再将合同交由医院盖章返给雄峰公司,但是该合同至今雄峰公司没有收到,被告盖章后易门县医院怎么盖章的,被告不清楚,第一组证据真实性由易门县医院做出认定。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雄峰公司没有参与过施工,公司没有黄林坤这个工作人员,项目部章也不是雄峰公司的。第三组证据是易门县医院发给雄峰公司的停工通知,但是雄峰公司没有收到过,而是**收到,真实性被告无法认可。第四组证据,表面上是雄峰公司的印章,但是该印章与施工合同上是不同的印章,所以雄峰公司对这个工程没有接到医院的通知施工,不可能结算,所以这枚印章不是雄峰公司的印章,雄峰公司对雕刻该印章的人保留诉权。第五组证据,雄峰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并且上面签字是**,而**并不是雄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项目投标总价没有任何盖章签字,对“三性”不予认可。第六证据没有任何签字盖章,雄峰公司除了在建设施工合同上盖章外其他都不知道,所以**是否收款被告不知道,所有的这些款项都是**在签字收款。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做过这个工程,上面的签字和盖章都是**的个人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但是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易门县医院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在证据中第二部分专用条款明确**是雄峰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原告是雄峰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组证据,对施工协议合法性不予认可,真实性被告无法考证,因该合同是原告与雄峰公司之间的协议,即便是原告与雄峰公司签订该协议,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第三、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施工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今天出具的是一份原件,与原告立案时候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被告认为是伪造的,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第六组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项目支出表是被告制作的,制作情况是真实的,但是不全面,漏了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上的那笔424962元。对第7组证据中的工程签证“三性”无异议,但是工程签证不属于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对于情况说明因没有易门县医院的公章,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易门县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已付款项情况说明1份、工程材料款预付申请1份1页,支票存根21份、发票9份、借款申请2份、借条1份、收条1份、电汇凭证1份、情况说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审定金额2747800.74元,被告总的付了2609963元,该工程被告还应付工程款为137837.74元。
2、被告易门县医院向本院申请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查询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明细,证明被告支付690000元的工程款的情况,银行明细的金额为653430元与情况说明及发票上的金额690000元有一点差距,是因为扣税后的金额,明细中的另外一笔款项246220元是属于预付款。
3、玉溪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易门县医院的建设工程审计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已支付款项中的1至14笔款项予以认可,但是对于情况说明中的690000元的款项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中的424962元的款项原告没有收到。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金额与原告提交的690000元发票不吻合。对审计报告证明不了原告的所作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要求易门县医院通过禹泰造价咨询公司提交造价书或结算书。被告雄峰公司认为情况说明系易门县医院制作的,雄峰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上说的承包方是雄峰公司,但是在最后却是**和财务人员核对,所以说明雄峰公司没有参与整个工程施工,也不清楚这个事情。易门县医院没有付一分钱给雄峰公司,这些证据正好证实**与雄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在易门开设过账户,银行明细上的款项均未收到过。对第三组证据审计报告不清楚,因为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这个工程,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雄峰公司申请到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调取雄峰公司在银行开设账户及销户的相关材料(含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资料交接清单、开户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结算账户申请书、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复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委托书、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件、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黄林坤身份证复印件、单位银行结算管理协议、证明、专用、临时账户支取现金申请书人民币结算开户许可证代保管委托书、开户许可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销户申请)。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银行开户销户资料“三性”予以认可,证明易门县医院的保障用房系被告雄峰公司总承包,并设立了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经理系黄林坤。被告易门县医院对开设账户的资料“三性”予以认可。被告雄峰公司对开户销户资料“三性”不予认可,黄林坤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些开户资料系黄林坤伪造的。黄林坤用于开设账户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公司的公章。账户的资金均是黄林坤使用,与公司无关。第三人黄林坤对本案原告及被告易门县医院体提交的证据及雄峰公司申请本院到银行调取的开户销户资料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投标总价没有投标单位签章、没有造价工程师签字,该投标总价真实性、合法权、关联性均不予采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易门县医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易门县医院和雄峰公司申请本院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调取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2010年9月16日,易门县医院(发包方)与雄峰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配电室、消防水池、水泵房、电缆沟、围墙、道路及停车场工程发包给雄峰公司施工,合同工期100天,工程价款3465799.73元。原告**作为项目部副经理;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0%,合同签订及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8%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审定并经承包人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按实际维持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代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交清相关竣工材料、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不拿出审计结果,付至工程总价的9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后总价的97%,留3%的保修金外发包人一次性付清给承包人。除发包人提供的指定场地的材料外,其余材料由承包人采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1月3日,雄峰公司内部发文云南雄峰(2010)第5号文件,主要内容为: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成立“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易门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保障用房等工程工程项目部”,并以“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易门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保障用房等工程工程项目部”名称在银行开设账户。同日,雄峰公司向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龙泉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因雄峰公司与易门县医院签订了工程合同,为此我公司需在易门县成立一个项目部,项目部名称为“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雄峰公司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黄林坤。为方便施工中资金往来,需要在你社开立临时账户,望你社为其项目部开立账户。该项目部因账户开立使用和撤销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龙泉支行于同日为雄峰公司开设了户名为“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临时账户(账号:67×××12)。
2、2010年11月28日,黄林坤以雄峰公司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室外工程的施工,甲方按工程总结算收取12%的工程管理费,含所有税金、管理费及个人所得税;合同金额约定130万元(全费用包干);经设计修改、变更后的整个合同最终价款按建设单位最后审定的结算价为准;乙方上缴甲方的最终管理费按最终经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总价上缴12%给甲方;保障用房、配电室、消防水池、水泵房的基础土方开挖、碎石垫层、垫层模板(**施工、**保量、**结算);总费用承包中的主材及辅材由乙方采购质量符合要求的材料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工程监督支付工程款,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80%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及所完成的工程量以业主、监理审定签字为准)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款一周内将款拨付给乙方,超过时间不付,乙方有权停工或找业主方直接拨付;交工验收后,施工方交清相关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按建设单位所付工程款进度90%进行支付,审计结束后,按建设单位所付工程款的97%进行支付,留3%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合同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协议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部分工程由案外人周自力组织施工。2011年3月4日,易门县医院向雄峰公司发出《工程临时停工通知》,主要内容为:因资金暂不到位,要求工程实行临时停工,具体复工时间另行通知。2016年,经易门县医院、雄峰公司、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三方确认,易门县医院的保障用房工程审定价为4663482.20元,涉及室外附属工程部分的审定价为2747800.74元。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易门县医院先后向**支付工程款2185000元。2010年10月26日黄林坤向易门县医院出具金额为690000元的发票,同年11月10日易门县医院向雄峰公司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临时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653430元。2015年2月10日,周自力、**向易门县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易门县保障用房等结算金额5096154.23元,其中周自力保障用房配电室、水泵房、消防水池结算金额1957498.39元;由**承建混凝土道路、停车场、围栏、电缆沟等结算街3138655.84元;黄林坤拨走工程预付款690000元。交由周自力、**按结算总价比例承担,该预付款周自力承担260537元,**承担424962元,黄林坤已交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易门县医院直接退还给周自力、**2人,其中应退周自力76822.60元,应退**123177.40元。”《情况说明》落款处有周自力、**二人的签名。2016年6月6日,易门县医院、监理单位云南盛翔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三方签署《关于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根据《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规定,确认该工程中标的施工单位为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一切施工正常,但在配电室、保障用房、地、地下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土方开挖完成后于施工单位内部诸多原因,施工单位又将本工程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分开,由施工单位的两组施工队分别进行施工,各组施工内容情况如下:一组:组长周自力,负责施工配电室、保障用房、地、地下水泵房及消防水池的基础砼浇筑础土方回填、主体结构、装饰装修、电气、给排水、屋面等分部分项工程。二组:组长**,负责施工配电室、保障用房、地、地下水泵房及消防水池基础土方开挖土外运,室外场地道路、排水管沟、电缆沟、砖砌围墙及铁栅和其它零星工程。”庭审中,黄林坤陈述收到易门县医院的653430元后,涉及**的部分工程款424962元已经按**的意见付给了第三方材料供应商,易门县医院退还周自力、**的保证金,各人退了多少自己不清楚。2016年7月19日,经玉溪市审计局玉审报〔2016〕49号审计报告认定,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及室外附属工程等工程审计审定价格为4663482.20元。原告及黄林坤均系未取得建筑行业相关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负责施工的附属工程已于2012年以后陆续交付易门县医院管理使用,易门县医院自认黄林坤交来的270000元保证金目前只有退给周自力30000元,剩余部分尚未退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林坤以雄峰公司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三、雄峰公司及易门县医院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及附属工程虽然是由雄峰公司中标,并与易门县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雄峰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授权黄林坤作为项目负责人,而黄林坤又将雄峰公司中标的工程以雄峰公司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及周自力二个施工队来实际组织施工,原告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黄林坤签订的《易门县人民医院保障用房等工程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是因为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易门县医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与雄峰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虽然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原告已实际组织了施工并通过了验收,因此原告有权对其实际组织施工的部分主张工程款。雄峰公司与易门县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雄峰公司内部发文成立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由黄林坤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并由雄峰公司向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林坤到银卡开设账户,因此原告与黄林坤与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时,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林坤的行为能够代表雄峰公司,黄林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雄峰公司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雄峰公司辩称不认识黄林坤、雄峰公司未授权黄林坤开设银行账户,其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实自己所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应收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汇总表证实原告承包的室外附属工程审定造价经过易门县医院、雄峰公司、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为2747800.74元。原告主张的额外主体工程中的配电室、保障用房的工程款216128.72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在审定造价之外还另外组织施工了该部分工程以及该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现易门县医院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款项216128.72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还应收取的工程款为562800.74元(审定价2747800.74元-已经收到的工程款218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承建的附属工程已在此之前完成了交付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以所欠工程价款562800.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三、根据被告易门县医院出具的付款支票存根显示,易门县医院通过支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185000元。另外易门县医院2010年11月10日支付给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工程预付款653430元,该笔款项黄林坤也确认已经收到,其中涉及**施工部分的款项为424962元。因此对于《情况说明》中的424962元工程款应该认定被告易门县医院已经征得原告及周自力的同意完成了支付。综上,被告易门县医院合计支付给原告及雄峰公司的工程款应认定为2609963元,因原告施工的部分审定价格为2747800.74元,易门县医院还欠付雄峰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37837.74元。原告主张易门县医院保障用房项目部收到款项后,黄林坤并未将本该原告享有的424962元支付给原告,虽然黄林坤辩解自己已经按原告的意见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但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雄峰公司及黄林坤均未举证证实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或征得原告同意后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因此易门县医院已经支付的涉及原告应该享有的工程款424962元部分以及县医院尚未支付的部分137837.74元,合计562800.74元,应由雄峰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责任。雄峰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因易门县医院明知**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则应由易门县医院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雄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易门县医院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雄峰公司的工程款137837.7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562800.74元,并以工程款562800.7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易门县人民医院在欠付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7837.7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9元,由原告**负担2161元,由被告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亚伟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罗明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