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4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张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宾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27X7。
法定代表人:张亚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均、念帆(实习),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以云A×××**号车辆登记人为刘志颖而非被上诉人为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设立的第七工程处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结合被上诉人设立的第七工程处于2012年9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此款用于购买新帕萨特(云A×××**)新车按揭首付款及利息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设立的第七工程处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因第七工程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日常运营监管、人员任命都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其民事责任亦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向第七工程处交付借款本金17万元且第七工程处已按借条约定将该款项用于购买云A×××**车辆,借款合意已经生效。涉案车辆属于被上诉人财产,至起诉时该车辆依然登记在刘志颖名下,其根本原因为,第七工程处解散时,经被上诉人与刘志颖进行财产核实,确认截止解散时公司尚欠付刘志颖十多万的工资未付,鉴于公司无其他财产,双方协商将该车作为工资抵款给刘志颖。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书面、直接、原始证据反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在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与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口头答辩意见,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口头答辩认定涉案车辆不属于被上诉人财产,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违背证据规则。综上上诉人依据向第七工程处交付了借款本金17万元,第七工程处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按约将借款用于购买借条指定车辆,因第七工程处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雄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2%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利息为287073元)。二、本案的立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二项共计:45707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被告成立第七工程处,并任命刘志颖为第七工程处主任、公司总经理助理,本案原告***为第七工程处副主任。2012年9月25日,刘志颖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到***人民币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此款用于购买新帕萨特车(云A×××**)新车按揭首付款及利息的费用2012年10月10日止,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第七工程处的印章,刘志颖出具此借条后,原告自行在借条上添加了备注:此借款从2012年9月25日起每月按5%的借贷利息计算,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另查明,云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志颖。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欲证明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关系,需证明双方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原告的款项系用于购买云A×××**号车辆,而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志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车属于被告的财产,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申请责令雄峰公司提供第七工程处的会计账簿,欲证明本案借款在工程处的会计账簿上有记载。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案上诉人雄峰公司在上诉人状中陈述第七工程处借款后,刘志颖将借条复印件给雄峰公司备过案,雄峰公司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也知道本案借款的用途。
经质证,雄峰公司对***提交的申请不认可,因为第七工程处就是刘志颖、***在经营且自负盈亏。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雄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责令雄峰公司提供第七工程处会计账簿的申请,因待证事实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2,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雄峰公司之间就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加盖了第七工程处印章及该工程处主任作为经手人刘志颖签字的借条,向雄峰公司主张还款。本院认为,首先,第七工程处其性质为雄峰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雄峰公司承担。第七工程处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代理雄峰公司对外从事业务,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得到雄峰公司的授权、认可或足以让善意相对人相信已授权。本案中双方对雄峰公司授权第七工程处代理雄峰公司出借资质,收取费用的事实并无争议。第七工程处是否可以代理雄峰公司借款,并无明确授权,***作为第七工程处的副主任,本案借款并非第七工程处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且***对该内设机构与公司存在自负盈亏、内部独立核算等运营机制应当知晓。其次,庭审中雄峰公司虽不否认第七工程处印章的真实性,但加盖第七工程处印章的行为并不能认定雄峰公司授权第七工程处对外或对内进行借款。刘志颖签字并加盖第七工程处印章的行为后果不能及于雄峰公司。***申请调取第七工程处会计账簿,因第七工程处作为雄峰公司外派内设机构,会计账簿记载相对独立,即使该借款记入第七工程处账簿亦不能得出雄峰公司即知晓并认可借款的结论。再次,从款项交付的情况。所借款项也是直接用于购买车辆,而非打入雄峰公司账户,且购买的车辆自始登记在刘志颖名下并交付刘志颖控制并使用,并未登记在雄峰公司名下或交付给雄峰公司,本案借款并非雄峰公司使用,***不存在因代理权外观而导致其合理信赖第七工程处有权代理的情形。因此,***与雄峰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就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6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庆
审判员 汪丹丹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