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4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宾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27X7。
法定代表人:张亚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均、念帆(实习),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张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凭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借条(加盖第七工程处印章)就认定被上诉人垫付了上诉人的第七工程处费用,该事实经第七工程处主任刘志颖认可,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借款关系,一审未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当事人经济能力等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家中困难,配偶生病,当时在第七工程处的月工资仅2000元左右,被上诉人不具备出借能力,上诉人并未说明借款资金来源,以及该30万元款项流向。并且该借条由被上诉人本人书写。第七工程处的主任是刘志颖,副主任是被上诉人,且该工程处采取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被上诉人与刘志颖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借条上刘志颖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说明刘志颖对该借款也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并不能说明资金来源和流向。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2%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利息为50240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8024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被告成立第七工程处,并任命刘志颖为第七工程处主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为第七工程处副主任。2012年10月16日,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此款用于云南雄峰七处日常支出费用,刘志颖在落款处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加盖了被告第七工程处的印章。之后,原告自行在借条上添加了备注:此款2012年10月11日起按月5%计息等内容。借条上有“证明人:金敏”、“会计证明人:赵凤芝”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欲证明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关系,需证明双方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原告在被告的第七工程处经营过程中,垫付了费用,该事实经第七工程处的负责人刘志颖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与刘志颖存在恶意串通,但其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刘志颖系其任命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第七工程处,第七工程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的利息部分系原告自行添加,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2019年9月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经一审法院邮寄收悉原告的还款主张,给予被告十五天宽限期,被告应当于2019年11月5日前还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未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雄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加盖了第七工程处印章及该工程处主任作为经手人刘志颖签字的借条,向雄峰公司主张还款。本院认为,首先,第七工程处其性质为雄峰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雄峰公司承担。第七工程处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代理雄峰公司对外从事业务,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得到雄峰公司的授权、认可或足以让善意相对人相信已授权。本案中双方对雄峰公司授权第七工程处代理雄峰公司出借资质,收取费用的事实并无争议。第七工程处是否可以代理雄峰公司借款,并无明确授权,***作为第七工程处的副主任,本案借款并非第七工程处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且***对该内设机构与公司存在自负盈亏、内部独立核算等运营机制应当知晓。且***不存在因代理权外观而导致其合理信赖第七工程处有权代理的情形。其次,庭审中雄峰公司虽不否认第七工程处印章的真实性,但加盖第七工程处印章的行为并不能认定雄峰公司授权第七工程处对外或对内进行借款。刘志颖签字并加盖第七工程处印章的行为后果不能及于雄峰公司。再次,***主张所借款项中的124360元用于发放第七工程处员工工资,而庭审中***陈述第七工程处尚欠其工资。根据***陈述尚欠工资的情况及部分借款用途与常理不符。***除上述借条外亦未提交雄峰公司认可与***存在借贷合意的书面证据,及款项实际向雄峰公司交付的相应证据。因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与雄峰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款项没有向雄峰公司交付,就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雄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04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4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庆
审判员 汪丹丹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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