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娟,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宾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27X7。
法定代表人:张某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航,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茶都格尼斯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甘塘产业园区绿茵湖村牛角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067737349D。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云区恒华租赁站,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村莲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G9EP84X。
经营者:王某惠,女,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雄峰公司”)、都匀市茶都格尼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尼斯酒店”)及原审第三人白云区恒华租赁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19)黔2701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对事实及证据未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云南雄峰公司支付给一审第三人白云区恒华租赁站中的596,966.5元的一半,即298,483.25元,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有悖于客观事实,2017年被上诉人云南雄峰公司与被上诉人白云区恒华租赁站就欠付的金额部分在贵阳南明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云南雄峰公司自愿支付白云区恒华租赁站欠付租赁费、违约金共计666,966.5元。而且从时间上来看,云南雄峰公司与白云区恒华租赁站结算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与上诉人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从金额上看,云南雄峰公司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为382,440.24元,其中还包括9万元的守备人员工资,而欠白云区恒华租赁站是596,966.5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外架班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不可能包括白云区恒华租赁站596,966.5元部分。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云南雄峰公司支付给白云区恒华租赁站298,483.25元,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云南雄峰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格尼斯酒店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白云区恒华租赁站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82,440元,自2017年1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1,629.4元(暂计至2019年4月1日),共计434,069.4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雄峰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被告格尼斯酒店原名都匀市福丰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案涉格尼斯酒店(原都匀市福丰假日温泉酒店)工程项目由被告雄峰公司承建后,被告雄峰公司将外架工程发包给原告***。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雄峰公司结算并形成《外架班结算单》,载明:“六楼、KTV、会议室总面积32136㎡,32136×55=1,767,480元;增加工程量624,960.27元(见增加工程量结算单)。1,767,480+624960.27=23,92,440.27元。扣除雄峰公司已付工程款(详见双方银行凭证单)。剩余尾款待下次甲方拨款,请***班组和钢管租赁公司一道进行工程款支付。甲方拨款时通知***班组和租赁公司,请政府领导监督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雄峰公司就钢管超期备守人员工资事宜进行如下约定:钢管超期备守人员工资事宜,待雄峰公司与福丰公司索赔事宜确定后予以协商支付。大约90,000元左右,待雄峰公司与福丰公司索赔事宜确定后予以支付。此后,被告雄峰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万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为承建案涉外架工程,以被告雄峰公司分支机构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白云区恒华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并签订《恒华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载明尚欠第三人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96,966.50元,并备注“账已核对,超期停工部分租金由雄峰公司支付。”原告***作为承租方负责人在该结算清单签名并捺印。2017年,第三人白云区恒华租赁站以被告雄峰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贵州分公司欠付租金为由诉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该院经调解后作出生效调解书,被告雄峰公司与第三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二、被告云南雄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尚欠白云租赁站租赁费596,966.5元、违约金70,000元,共计666,966.5元。此款贵州分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312877元,2017年12月29日前支付266,966.5元。
一审再查明:原告庭审自认,案涉《外架班结算单》所载工程价款2,392,440.27元,包含应付第三人白云区恒华租赁站的租赁费。同时,原告主张因被告雄峰公司超期,原告只承担14万元租赁费用,其余款项由被告雄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雄峰公司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原、被告陈述、《外架班结算单》、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抗辩已足额支付了外架工程款,即其认可《外架班结算单》约定付款期限及超期备守人员工资支付期间已届满,其对前述结算价款未提出异议,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外架班结算单》及双方就超期备守人员工资约定,案涉工程款共计2,482,440.27元(2,392,440.27+90,000元),扣除被告雄峰公司已付210万元,尚欠382,440.27元。
关于第三人白云区恒华租赁站租金承担主体问题。原告***为承建案涉外架工程,以被告雄峰公司分支机构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白云区恒华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建筑材料,其作为实际承租人与第三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雄峰公司分支机构贵州分公司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盖印项目章,应视为与***作为共同承租人与第三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雄峰公司应共同向第三人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虽主张其仅承担租金14万元,超期租金应由被告雄峰公司承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欠付第三人租金596,966.5元,由原告及被告雄峰公司各自承担一半(298,483.25元)。原告庭审自认,《外架班结算单》所载工程价款2,392,440.27元包含应付第三人租金,现被告雄峰公司已经生效文书确认,由其全额向第三人支付租金596,966.5元,其已代原告向第三人所负担租金部分298,483.25元,应在案涉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付款数额为382,440.27元-298,483.25元=83,957.02元。被告雄峰公司自愿支付第三人的违约金70,000元,因原告***并未予以确认,不再本案中予以扣除,双方另行协商。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7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格尼斯酒店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雄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957.02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原告***负担3,050元,被告云南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6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所实施的外架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已支付工程款2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建筑材料租赁费596,966.50元中的一半。虽然与白云区恒华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以雄峰公司分支机构贵州分公司名义与白云区恒华租赁站签订,但是,上诉人与雄峰公司没有协议租赁费用承担主体时,其作为外架工程的施工方,也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材料租赁物的使用人,应承担租赁费。上诉人辩解因为雄峰公司超期,根据约定其仅承担仅14万元租赁费,但是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雄峰公司有该约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和雄峰公司各自承担建筑材料租赁费596,966.50元的一半,雄峰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青峰
书记员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