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市物业管理中心与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1591号
原告:白城市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魏巍,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傲,系吉林承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英,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关鑫,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物业管理中心诉被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傲,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英、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物业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止,按人民银行授权商业银行公布的利率4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4日,被告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于当日借款转账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偿还6万元,余款14万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在得到该笔款项后,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孙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借款系案外人孙某向原告借用的工程款,因孙某与被告为挂靠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孙某,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城市物业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跃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