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802执异126号
异议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原案申请执行人:***,现住白城市洮北。
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福恩,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泽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第三人: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孙泽江及第三人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20)吉0802执11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申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该裁定书提出的唯一理由是没有执行内容,而调解书的第二条就是执行内容,被告应给原告开具发票和办理产权相关手续,因此该案执行中驳回***的执行申请是错误的,应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2020)吉0802执1149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19)吉0802民初21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原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白城市金地花园10#楼一层车库北侧三(面积27.26平方米)、北侧四(面积19.47平方米)折抵被告孙泽江工程款247,669.00元;二、被告孙泽江给第三人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第三人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给***出具购买车库正式合同及发票和办理产权相关手续。上述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前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2,508.00元,由原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泽江各负担一半。
本院认为,(2019)吉0802民初213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虽然明确约定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出具购买车库正式合同及发票和办理产权相关手续,但其前提为孙泽江给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第三人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在本院执行中查明上述前提条件均未达成,故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向***出具购买车库正式合同及发票和办理产权相关手续的义务,因此***的执行申请暂不具有执行内容,对***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妥,***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维持本院作出的(2020)吉0802执1149号执行裁定书中驳回***的执行申请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亚鹏
审判员  杨国发
审判员  马春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洪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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