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566号
原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新华西大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恩,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仁,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哲,系吉林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2702室。
第三人: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经济开发区保胜路56-3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英,系公司职工。
原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仁、赵宇哲,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返还金地花园6号楼3单元302室及13号楼7北车库款467,094元及利息(利息自房屋抵顶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5月2日原告将自己开发的金地花园10#、11#、13#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挂靠第三人的施工人被告***,并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中发包价格为1,624万元,工程款以住宅楼3,300.00元每平方米,车库5,300.00元每平方米抵顶工程款。
2012年6月被告***经原告原经理孙某介绍给被告***,为其金地花园10#楼水暖工程施工,约定以70.0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被告***雇佣的工人聚集到原告处索要工程款,原告出于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用一户楼房、一户车库,给被告***抵顶了工程款。
后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款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吉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19,380,358.60元,原告已经现金给付及房屋折抵15,307,975.60元,该判决判令原告应给付***工程款4,072,383.00元及利息。因该案是终审判决,***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2019年11月29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为(2019)吉08执16号,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执行完毕。但原告为被告***给被告***垫付的工程款467,094.00元,被告***不认可而没有抵扣,该款应由被告***给付被告***,原告没有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
***辩称,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房款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施工了10#楼的水暖工程,原告应该给付工程款,不应由我承担结算工程款。理由如下:一、***承包10#楼水暖工程是原告经理孙某安排的,但原告没有确定***的施工款由我做结算支付。开发商经常有分项分包工程,另行结算的安排,并不是全由总承包或大清包做各班、组的结算。二、我与***无协议,无结算书,你院于2019年5月24日驳回了***的告诉。三、我与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省院判决,但我于2019年11月已向国家最高检提交了抗诉材料。该案还不是最终结论
***辩称,我当时施工的活是经过**房产孙某经理介绍给***干的水暖工程的活,当时干完活以后,他没有钱结算,因***没有钱,**公司把楼顶给我了,是替孙经理给我的工程款。现在**房地产找我要楼,他要不出。原告应该找***要,不能找我要,因为抵顶我这个楼是施工款,我不同意返款。
第三人**公司述称,我公司对这件事不知情,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是挂靠我公司的,具体业务由***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吉民终170号生效判决书1份。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第一被告是本案原告开发的金地花园10、11、13号楼住宅实际施工人,并经认定上述三栋住宅楼工程总价款为19,380,358.60元,扣除已经支付及抵扣完毕款项后判决本案原告应向本案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072,3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质证认为,此判决书是错判。此判决我们已在最高检进行抗诉中。
***质证认为,我不知道。
**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2、(2019)吉08执16号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前述工程款本案原告已经向第一被告全部执行完毕,其中本金4,072,383.00元、利息850,085.19元、执行费52,146.00元,至此本案原告已将双方纠纷工程项目全部款项结算完毕,不包含第二被告***款项
***、***、**公司质证无异议。
3、***说明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经原告原经理孙某介绍给第一被告,在第一被告实际施工金地花园10号楼工程项目中从事水暖工程施工并明确了具体的施工费用及抵顶方案。
***质证认为,***是孙某介绍的,工程结算没有明确是我给***结算还是**公司结算没有说过。
***质证认为,当时***是大包,我是给***干的活。
**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
4、第二被告及姚成祥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二被告经原告原经理孙某介绍给第一被告,在第一被告承包的金地花园10号楼工程项目中从事水暖工程施工并明确了具体的施工费用及抵顶方案。
***质证认为,我不知道。
***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公司质证,不知道情况。
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第一被告承认由其实际施工金地花园10号楼工程的水暖项目是由孙某介绍的人进行施工,并且本案第二被告的工程款已由本案原告以房屋抵顶方式给付,该房屋及车库现在仍由第二被告实际占有。
***、***、**公司质证无异议。
6、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9月上旬左右,我是**公司做总经理。当时***承包我公司开发的10号楼,***挂靠在**公司,***是大包,工程单价是1,015元。2012年施工过程中涉案的水暖活是别人干的这活,后来这个人干不了,然后我通过别人介绍***干的,是董事长跟我和***说的,水暖活给***,当时***也是同意的。总承包工程中包括此水暖工程,***承包水暖活的价格与其他两栋价格是一样的,具体的事***与***都知道。这个活是***干的,并且干完并验收合格,后期结算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质证认为,证人说的我印象不深了,当时甲方经理安排的***干的这水暖活,证人说的基本符合,细节的我也不知道。
***、**公司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9)吉0802民初913号判决书1份。证明我与***没有结算关系。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诉讼被驳回,是因证人未某,证言未被采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驳回,本次庭审证人到庭,已将***与***之间业务关系阐明。
***质证认为,当时证人未到庭,给我驳回的。
**公司质证认为,不知道。
该证据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予以采信。
***、**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施工的水暖工程是与原告签订的还是与***签订的;2、原告抵给***的楼房是原告与***的结算还是原告替***的结算;3、原告主张为被告重复结算的事实是否存在;4、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67,094.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第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述称,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2012年5月2日原告将其开发的金地花园10#、11#、13#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挂靠第三人的施工的被告***,并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价格为1,624万元,工程款以住宅楼3,300.00元每平方米,车库5,300.00元每平方米抵顶工程款。2012年6月被告***经原告原经理孙某介绍,为金地花园10#楼水暖工程施工。被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述事实看,被告***与被告***具有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主张是原告分包给被告***的,应由原告结算,因原告将其开发的金地花园10#、11#、13#住宅楼工程大包(包工包料)给被告***挂靠第三人的施工,被告***未能提供金地花园10#的水暖工程是原告承包给被告***施工的证据,原告否认是原告分包给被告***的,被告***主张是原告将金地花园10#楼水暖工程承包给***,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分包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分包金地花园10#楼水暖工程施工结束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被告***雇佣的工人聚集到原告处索要工程款,原告出于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用一户楼房、一户车库,给被告***抵顶了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款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以(2017)吉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19,380,358.60元,原告已经由现金给付及房屋折抵15,307,975.60元,该判决判令原告应给付***工程款4,072,383.00元及利息。该案是最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2019年11月29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为(2019)吉08执16号,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执行完毕。但原告为被告***给被告***垫付的工程款467,094.00元。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被告***不认可该抵偿款而没有抵扣。上述事实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吉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吉08执16号结案通知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款应由被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没有给付该施工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与***没有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支付施工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抵偿的××园一户、13号楼7北车库一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对金地花园10#楼水暖工程具有分包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关于被告***的施工款***应另案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结算的权利。故,本院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房款467,094.00元及利息,因原告是用金地花园6号楼3单元302室一户、13号楼7北车库一户抵给被告***的施工款,原告抵偿被告***的是楼房、车库,原告主张返还房款467,094.00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抵偿被告***的××园一户、13号楼7北车库一户;
二、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第三人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00元,由原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