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弘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02民初1731号 原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白城市洮北区多邦路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86811525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城市胜利东路1号楼-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370239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质保金人民币890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就“暖房子”改造工程第十八标段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时依约缴纳了质保金人民币89078.00元。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早已届满。但在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缴纳的质保金,但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均以暂时无款可退为由推脱至今未返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额度无异议,但是被告暂时无能力支付,同意用房屋抵顶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暖房子”改造工程第十八标段工程,工程于2014年12月3日竣工,双方约定质保期限为工程竣工后一年,2022年,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白城市2014年“暖房子”改造工程第十八标段退还保修金汇签单》,同意向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8907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对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的请求及数额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应当向工程承包人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为确保工程质量从工程款中扣留的一部分,现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质量保证期,故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89078.00元。 综上所述,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890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00元,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由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其木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