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8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第三人: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洮北法院)(2022)吉08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洮北法院查明,(2020)吉0802执1149号执行依据为(2019)吉0802民初21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原告**公司所有的白城市金地花园10#楼一层车库北侧三(面积27.26平方米)、北侧四(面积19.47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车库)折抵被告***工程款247,669.00元;二、被告***给第三人**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第三人**公司给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给***出具购买车库正式合同及发票和办理产权相关手续。上述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前办理完毕。”
洮北法院认为,(2019)吉0802民初213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虽然明确约定**公司给***出具购买车库正式合同及发票和办理产权相关手续,但其前提为***给**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第三人**公司给**公司开具发票,在本院执行中查明上述前提条件均未达成,故**公司不具有向***出具购买车库正式合同及发票和办理产权相关手续的义务,因此***的执行申请暂不具有执行内容,对***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妥,***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维持洮北法院作出的(2020)吉0802执1149号执行裁定书中驳回***的执行申请执行行为。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概括为:(2019)吉0802民初213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有执行内容,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已帮助其将发票和车库的产权手续办理完毕。申请复议要求本院认定洮北法院驳回其执行申请是不是错误!请求撤销洮北法院作出的(2021)吉08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对洮北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洮北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吉0802民初21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向洮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给其办理购买车库的正式合同及发票和办理产权相关手续。洮北法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0802执1149号,在执行过程中,洮北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吉0802执114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执行,又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0)吉0802执1149号执行裁定书以无执行内容为由驳回***的执行申请。***于2021年8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洮北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吉08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维持洮北法院作出的(2020)吉0802执1149号执行裁定书中驳回***的执行申请执行行为。***不服,复议至本院。
另查明,***认为洮北法院(2020)吉0802执1149号执行案件中存在违法情形,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1年8月5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协调,**公司与***签订了案涉车库买卖合同,并向***出具了购买案涉车库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本院调查询问,***认可其申请执行的(2019)吉0802民初213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如若撤销驳回执行申请的执行行为,(2020)吉0802执1149号一案应恢复执行,而本案客观上已无需继续执行。鉴于本案已无需要执行的内容,***要求撤销(2021)吉0802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已无审查之必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轶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