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闽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2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闽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理人:***(**之母),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理人:***(**之父),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578号高桥现代商贸城3栋4**1114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闽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闽钱公司)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湖南宏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宏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闽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湖北闽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号厂房线路及灯具安装工程是由湖北闽钱公司雇请**等5人进行施工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上述工程系由承租湖北闽钱公司1号厂房的襄阳润景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揽给**等5人,湖北闽钱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已查明**因未戴安全帽坠落头部着地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却判决**仅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期为1.5年于法无据,也超出了**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系为湖北闽钱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提供劳务方,湖北闽钱公司为劳务接受方,湖北闽钱公司称襄阳润景公司为劳务接受方与事实不符。湖北闽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副总经理******堃、**在事发后接受南漳县应急管理局调查时的笔录均能印证劳务接受方为湖北闽钱公司,**亦是受公司安排在现场进行管理。2.一审法院依据湖北闽钱公司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以该鉴定意见作为确定**误工期的依据于法有据。3.湖北闽钱公司在**为其提供劳务时,未能提供安全生产环境,现场管理亦存在失当之处,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辩称,**与湖北闽钱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者,湖北闽钱公司为接受劳务者,湖北闽钱公司称**为接受劳务者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宏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湖南宏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湖北闽钱公司的上诉事项与湖南宏业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闽钱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622573.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闽钱公司建设位于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经济开发区××内厂房、办公楼、***期间,***于2020年11月初向湖北闽钱公司提交湖南宏业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公司简介等该公司相关资料复印件,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湖北闽钱公司订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1、建设方:湖北闽钱公司,施工方:湖南宏业公司。2、工程名称:湖北闽钱产业园配电工程。3、工程内容:从计量出线侧到1000KV/A高压进线(带二次实验);低压0.4KV,1、2、3、4、5号厂房及办公楼、***主电源及主箱安装,前期电缆管预埋及土建协助。4、湖北闽钱公司派方堃为驻工地代表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湖南宏业公司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施工工作。湖北闽钱公司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签章。***未在合同书上签名,亦未将合同书交给湖南宏业公司签章。2020年11月上旬,***从邀约**等4人,到湖北闽钱公司进行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施工。2020年11月下旬,湖北闽钱公司工程管理人员(**、方堃)告知**等5人,1号厂房线路及灯具安装工程交由**等5人施工,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总面积5000平方米,报酬30000元。对此,**等5人表示同意。1号厂房线路及灯具安装工程项目,不属于***与湖北闽钱公司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工程范围。2020年11月28日,湖北闽钱公司1、2、3、4、5号厂房、办公楼、***变压器、电缆、开关箱安装工程完工,**等5人返回湖南省澧县。2020年12月1日,***接湖北闽钱公司工程管理人员通知后,通知**等4人一同到湖北省南漳县,开始湖北闽钱公司1号厂房线路及灯具安装工程施工。**等人施工的场地在湖北闽钱公司1号厂房内板房(隔断功能房)吊顶之上,该吊顶为钢筋吊杆掛拉方式,吊杆上端固定于钢梁,下端钩拉支架及顶板。**等人施工前,曾询问板房顶板能否载人、踩踏,湖北闽钱公司工程管理人员明确表示顶板能够承重载人、施工人员可随意走动,而且随同**等人上到顶板,现场指挥、监督施工活动。2020年12月5日15时许,**等人在湖北闽钱公司1号厂房内板房顶(高约4米)布设电线时,因顶板垮塌,**坠落地面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脑挫裂伤;5、颅骨骨折;6、右侧肋骨多发骨折;7、右侧气胸;8、肾功能不全。2020年12月12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脑挫伤,颅骨骨折,双侧骨瓣减压术后,双侧大面积脑梗;2、肋骨多发骨折,右侧气胸,肺部感染,胸闭式引流术后;3、肾功能不全;4、脑积水;5、低蛋白血症;6、贫血。2021年8月7日,**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肺部感染;2、脑外伤后综合症。2021年10月14日,**的损伤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一级伤残;2、伤后需终身护理依赖。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湖北闽钱公司的申请,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依赖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一级伤残;2、完全护理依赖;3、误工期一年六个月;4、住院期间1人护理;5、营养期150天;6、后续治疗费为每月1500元-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计算。**受伤后,湖北闽钱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3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6日,湖北闽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支付40000元,注明付款用途为“预付劳务费”。湖北闽钱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湖南宏业公司澧县分公司支付16537元、37087元、5000元,上述三笔银行转账付款回单上均注明用途为“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湖北闽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劳务者,湖北闽钱公司为接受劳务者。**等人完成《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确定的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即厂房、办公楼、***变压器、电缆、开关箱安装工程施工后,湖北闽钱公司按照事先与**等5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将该公司另一“临时活、工程量小、工期短”(湖北闽钱公司工程管理人员表述)的工程项目即该公司1号厂房线路及灯具安装工程交由**等5人施工。1号厂房线路及灯具安装工程没有设计图纸,由湖北闽钱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现场指挥、监督施工。与前期变压器、电缆、开关箱安装工程支付报酬方式即按材料总价款的30%结算不同,该项工程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共5000平方米,报酬30000元,由湖北闽钱公司支付给**等5人。湖北闽钱公司1号厂房线路及灯具安装工程有别于该公司厂房、办公楼、***变压器、电缆、开关箱安装工程,二者不属同一工程项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1号厂房线路及灯具安装工程由湖北闽钱公司雇请**等5人进行施工,**与湖北闽钱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湖北闽钱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活动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尽量避免事故发生,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湖北闽钱公司对于**等人从事劳务活动的工作平台未予充分关注,对于载人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板房吊顶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测,亦未采取其他方式确认安全。**等人询问板房吊顶载人施工是否安全时,湖北闽钱公司工程管理人员不仅未予安全警示、劝阻施工或者严格要求安全防护,而且明确表示安全可靠,同时以行为作出肯定回答,消除**等人对施工安全的顾虑。湖北闽钱公司的不当作为与不作为,其提供给**等人的工作环境即工作平台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置**等人的劳务活动于危险之中,是导致**坠地受伤的根本原因。湖北闽钱公司在未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指挥**等人冒险作业,未尽谨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的受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作业时应当完善防护设备,加强安全措施,谨慎操作,尽量避免损害发生。本案中,**对高空作业的危险认识不足,施工时未戴安全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坠落导致头部严重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的受损,湖北闽钱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向湖北闽钱公司提交湖南宏业公司相关资质资料,以湖南宏业公司名义与湖北闽钱公司订立合同,但因***未得到湖南宏业公司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且湖南宏业公司未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签章,湖北闽钱公司与湖南宏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湖北闽钱公司相继给***和湖南宏业公司付款,给***付款的用途注明为“预付劳务费”,给湖南宏业公司付款用途注明为“货款”。湖北闽钱公司付款后,湖南宏业公司给湖北闽钱公司提供了相关产品。湖南宏业公司提出的湖北闽钱公司与湖南宏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湖北闽钱公司认为案涉电力设备安装工程由湖南宏业公司承揽,**的损失应由湖南宏业公司赔偿,其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湖北闽钱公司1号厂房线路及灯具安装工程由湖北闽钱公司雇请**等5人进行施工,**与湖北闽钱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等人完成变压器、电缆、开关箱安装工程施工后,在湖北闽钱公司1号厂房线路及灯具安装工程施工时受伤,其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者湖北闽钱公司赔偿。对于湖北闽钱公司1号厂房线路及灯具安装工程项目,***不是接受劳务者,而是与**同为提供劳务者。湖北闽钱公司关于湖南宏业公司、***为接受劳务者,应对**的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诉称湖北闽钱公司的变压器、电缆、灯具安装等电力设备安装工程由***承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诉请***与湖北闽钱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30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23325.3元、误工费74943元、残疾赔偿金89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93632.46元。对于**的损失2293632.46元,按照湖北闽钱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湖北闽钱公司赔偿**损失的80%即1834905.96元;**其余损失458726.5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闽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34905.96元,减除垫付的230000元,应实际给付1604905.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50元,由湖北闽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00元,**负担7550元。 二审中,湖北闽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厂房租赁协议书、房租转账凭证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湖北闽钱公司已将1号厂房租赁给襄阳润景农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1号厂房的拉线、灯具安装工程发包给***,**受雇于***,并在做此工程时摔伤,湖北闽钱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后认为,**(占股10%)与湖北闽钱公司副总经理***(占股90%)均为襄阳润景农业有限公司股东,**与湖北闽钱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身为厂房租赁协议书的签订者,却对租赁期限等重要节点信息知之不详,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且**在庭上所述与其在事发后接受南漳县应急管理局调查时的陈述多有矛盾,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湖北闽钱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南漳县应急管理局执法大队调查时,曾陈述公司安排***、***、**、方堃四人对建设项目开展安全管理,***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总体协调建设工程的所有事项。***曾陈述,**在***骑工业园有个从事香菇加工的公司,我们以前都是做香菇生意的,有合作关系。我们公司正在建设的一个厂房是香菇加工,请他帮我们指导一下香菇加工厂房的装修,有没有缺陷和不足的地方。**曾陈述,湖北闽钱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我帮忙指导用于加工香菇的1号厂房建设方面的厂房内部布局、吊顶、加工车间的设计、装修。如果他们(施工人员)不按我说的做,公司验收是不会给他们结算的。 另查明,因湖北闽钱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该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22年7月5日,故**在一审代理词中将误工期由原来的310天变更为一年七个月即575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湖北闽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以及对误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等人接受湖北闽钱公司委派的工程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监督,从事1号厂房线路及灯具安装工作,由该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等人与湖北闽钱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湖北闽钱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厂房租赁给襄阳润景农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案涉厂房的线路及灯具安装工作发包给***,**受***雇佣,并在从事该工作中受伤,湖北闽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湖北闽钱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湖北闽钱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本应为**等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保障其人身安全,但该公司却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板房吊顶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测,且在**等人询问板房吊顶载人施工是否安全时该公司工程管理人员不仅未给予安全警示、劝阻施工或者严格要求其做好安全防护,而是明确表示安全可靠,不当消除**等人对施工安全的顾虑,最终导致**坠地受伤。湖北闽钱公司在未能确保载人施工平台安全的前提下,指挥**等人冒险作业,未尽谨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作为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从双方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的具体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判定**、湖北闽钱公司的责任比例为2:8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一审法院依据湖北闽钱公司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而后以该鉴定意见作为确定**的误工期的依据并无不当,亦未超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湖北闽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湖北闽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琇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