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5546号之二
原告:***,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湖南中协教育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督正路以南、新建路以东、永隆路以西、永胜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MA4L1P8Y67。
法定代表人:彭军湘。
第三人:湖南远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安路海滨商业广场2栋3楼306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88968214W。
法定代表人:杨新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中协教育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远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中协教育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远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湖南中协教育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湖南远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共计459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郭应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易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