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辉工程有限公司

浏阳市湘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湖南远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6892号
原告:浏阳市湘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北盛仓社区车站路4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M5W0099。
被告:***,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湖南远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安路滨海商业广场2栋306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88968214W。
原告浏阳市湘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远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21年6月28日,原告浏阳市湘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远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浏阳市湘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湖南远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277元,减半收取4638.5元,由浏阳市湘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卢方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