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24民初1959号
原告:黄从中,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来斌,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弘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瀚海龙蟠小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89202050K。
法定代表人:何龙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胡俊,男,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付泗军,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修水县,公民身份代码360424197404161318。
被告:冷崇厚,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公民身份代码360424197510260897。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巢正国,男,195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助成,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嘉虬,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大云,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丰,被告巢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助成、谭嘉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弘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从中诉称,被告弘齐建设公司与修水县渣津镇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弘齐建设公司承建渣津镇石人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弘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将该工程中的土木装模工程分包给被告巢正国,被告巢正国雇佣原告在石人小学从事木工装模工作。2016年9月8日,原告在石人小学教学楼工程装模过程中从装模的大梁梁底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员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脑挫裂伤、左锁骨骨折术后、右侧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颅中窝颅底骨折伴有颅内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并胸腔液气胸、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耳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2016年12月12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R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被鉴定人黄从中伤残等级八级、伤后休息240天、伤后护理90天、伤后营养90天、后续医疗费捌仟元。
各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及安全保护责任,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及原告遭受损害的根本原因,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285.73元(医疗费43148.23元+8000元=51148.23元、护理费143.21元×90天=12888.9元、误工费138.70元×240天=3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12139元/年×20年×30%=72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9128元/年×30%÷9=3042.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
被告弘齐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辩称,第一,三被告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三被告已将受委托施工的渣津镇石人小学教学楼工程木工装模发包给被告巢正国,并再三强调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施工,所有的施工人员、设备全部由被告巢正国安排到位,三被告依照约定支付装模费,被告巢正国是否另外找人做事三被告并不知情。第二,原告施工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注意安全施工的义务,操作不规范,导致从装模的大梁底上摔下,原告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第三,原告诉请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巢正国辩称,其亦是提供劳务者,为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三人提供装模板的劳务,且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的资质,非法接受被告弘齐建设公司转包的工程,雇佣被告巢正国及原告进行施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弘齐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应与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赔偿数额过高,另被告已垫付费用60635.13元(含被告胡俊支付的2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上午,原告黄从中在修水县渣津镇石人小学工程从事装模工作,在将梁固定的过程中,站在梁上的原告不慎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住院53天,出院诊断为:双侧脑挫裂伤、左锁骨骨折术后、右侧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颅中颅底骨折伴有颅内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并胸腔液气胸、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耳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年内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左耳损伤,定期门诊诊治。花医疗费45783.36元(住院费43148.23元+门诊2635.13元)。2017年11月2日、3日,原告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门诊费440元。原告就其损伤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2016年12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R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从中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休息240天、伤后护理90天、伤后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捌仟元,花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其双耳听力及颅脑损伤进行鉴定,经修水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110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黄从中目前检验双耳ABR左耳35dBnHL、右耳40dBnHL;其行为听阈左耳20dBHL、右耳25Dbhl,其双耳听力障碍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所规定的评残要求,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从中颅脑损伤、左肩关节损伤、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天。因该次鉴定花费检查费390元、鉴定费3930元、其他费用556元(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中鉴定费3930元为被告巢正国支付。
就被告支付费用情况,被告巢正国称其共支付了57283元,其中含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付的28500元,具体为住院费43148.23元、门诊费2635.13元、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去长沙5800元。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称28500元是借给巢正国的,不是给原告的医疗费,且巢正国出具了条据。原告称其自己出了7000元医疗费,其余部分为被告巢正国所付,被告巢正国给付了现金2000元,到长沙检查费用为被告巢正国支付,具体金额不知道。被告巢正国未能就去长沙检查所花费用提供证据证明。巢正国出具的收条载明系黄从中医药费。
另查明,修水县渣津镇中心小学与被告弘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渣津镇石人小学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24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承包人项目经理郭梁福。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将装模工作以55/㎡包给被告巢正国,并将地梁另以2000元包给被告巢正国,模板全由被告巢正国提供。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巢正国系雇佣关系,并提供了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卢某的证言。证人卢某称,“巢正国叫我们过去做事,一天200元,钱是巢正国付给我的”。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主张其与被告弘齐建设公司系委托关系,并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2016年7月12日,被告弘齐公司向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胡俊(财务员)、付泗军(材料员)、冷崇厚(施工员)以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修水县渣津镇石人小学的渣津镇石人小学工程工程施工,对在该工程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施工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承认,委托期限:至本工程投标结束。
另查明,原告黄从中户籍所在地为修水县石坳乡××组。原告的父亲黄永华(1940年8月29日生)与母亲匡春香(1941年10月1日生)生育子女九人,现原告父母户籍所在地为修水县石坳乡××组。
诉讼中,原告增加门诊费2635.1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互吻合的陈述、身份信息、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弘齐公司授权委托书、修水县石坳乡花门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9月8日上午,原告黄从中在修水县渣津镇石人小学工程作业时受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经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其受伤情况先后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被告对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R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黄从中伤后护理90天、伤后营养90天、后续医疗费捌仟元”及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110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弘齐公司承包修水县渣津镇石人小学后,即委托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进行具体操作,并对三被告进行了具体分工,其中胡俊为财务员、付泗军为材料员、冷崇厚为施工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将其中的装模工作包给被告巢正国,被告巢正国雇请原告黄从中做事。故原告黄从中与被告巢正国系雇佣关系,原告黄从中在为被告巢正国利益时受伤,且被告巢正国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亦未尽到安全监督及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从中在从事装模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弘齐公司与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系委托关系,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在被告弘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为被告弘齐公司的利益将装模工作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防护条件的被告巢正国,被告弘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巢正国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弘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就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支付的28500元的问题,诉讼中,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主张该款系借给被告巢正国,且被告巢正国亦主张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亦未主张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胡俊、付泗军、冷崇厚与被告巢正国可以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就被告巢正国支付费用情况,虽然被告巢正国辩称其共支付了57283元,具体为住院费43148.23元、门诊费2635.13元、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去长沙5800元。但是原告仅认可被告巢正国支付医疗费38783.36元(其中7000元为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至于去长沙的费用,原告称不知具体金额,被告巢正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巢正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巢正国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613.36元(住院费43148.23元+门诊费2635.13元+门诊费44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加强营养,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4.护理费12888.9元(143.21元/天×90天)。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5.残疾赔偿金35406.3元{残疾赔偿金33986.4元(12138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1419.9元(9128元/年×10年(父母各5年)×14%÷9人)};6.误工费24966元(138.7元/天×180天)。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7.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含住宿费)酌定12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801.56元,由被告巢正国承担71400.8元(142801.56元×50%);由被告弘齐公司承担42840.5元(142801.56元×3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8560.26元(142801.56元×20%)。被告巢正国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所花鉴定费3930元系被告为其辩解提供证据的费用,故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巢正国承担。因被告巢正国已支付40783.36元(医疗费38783.36元+现金2000元),故被告巢正国仍需赔偿原告30617.4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巢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从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1400.8元,扣除已支付44713.36元,被告巢正国还应赔偿原告30617.44元;
二、由被告江西弘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从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840.5元;
三、驳回原告黄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被告巢正国承担1540元,由被告江西弘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4元,由原告黄从中承担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晋
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
人民陪审员 杨细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