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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3062号
原告:**敢,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江西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河滨路(瑶坪堤垱路),统一社会代码913610025787675318。
法定代表人:邓永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细广,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敢与被告***、江西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诚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敢、被告***、被告诚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细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饶钦荣于2020年3月联系原告挖机在吉安县红商诺贝尔小区开挖管道工程,工程由被告诚安公司总包,管道工程分包给饶钦荣和***。工程在2020年4月完工后,经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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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总包公司未付款等多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案涉总工程是由被告诚安公司承包,总负责人是陈志伟,管网工程合同是由许清华签订承包,饶钦荣聘请原告挖机施工,被告***只是工地现场负责人。欠条是被告***出具,但在出具欠条前已告知原告管网工程是由许清华、饶钦荣和***3人合伙承包,原告应当起诉饶钦荣和许清华,被告***和饶钦荣、许清华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诚安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是由管网工程所欠,而管网工程是由被告***及案外人许清华、饶钦荣承包。陈志伟是案涉总工程实际施工人,管网工程来自陈志伟分包。原告与被告诚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如果原告向被告诚安公司主张权利,只能是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来主张,而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两者都不具备,故被告诚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当庭已经放弃对被告诚安公司主张权利,所以被告诚安公司不需要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诚安公司承建吉安县红商城诺贝尔国际家园工程,被告诚安公司与陈志伟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陈志伟具体负责总工程施工。后陈志伟与许清华签订《市政管网施工合同》,陈志伟将吉安县红商诺贝尔项目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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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雨污排水管网工程委托给许清华施工,案涉管网工程实际施工合伙人为许清华、饶钦荣和被告***3人,被告***负责施工现场具体工作。案涉管网工程合伙人饶钦荣于2020年1月聘请原告**敢在案涉管网工程开挖机进行管道挖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小挖机为130元/小时,大挖机为250元/小时。原告于2020年1月开始自带挖机在案涉管网工程中进行管道挖掘施工,直至2020年4月完工。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每天挖机计时单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在2020年1月至2月挖机工程款,但未支付2020年3月至4月挖机工程款。经原告**敢和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21年中秋节前补写欠条1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敢挖机工程开挖工资人民币¥22470元,贰万贰仟肆佰柒拾元整。工程名称江西省吉安县文山路红商诺贝尔国际工程,承建单位江西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理由是小区内管网开挖,由许清华、饶钦荣、***负责施工现场,合同由江西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志伟和许清华签,总价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2020年6月份完工,至今未付此款,挖机计费时与结算由***签字。江西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号362502197611××××,2020年7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询问原告在本案中是否需要增加追究案涉管网工程合伙人许清华、饶钦荣及被告诚安公司支付挖机工程款民事责任,原告明确表示只追究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民事责任,放弃追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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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金额支付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饶钦荣聘请,自带挖机,为许清华、饶钦荣、***合伙承包的案涉管网工程开挖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施工合伙人许清华、饶钦荣、***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挖机工程款给原告。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放弃追究其他人的民事责任,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照原告催收时间支付挖机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要求案涉管网工程施工合伙人许清华、饶钦荣和***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放弃追究其他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在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224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敢的挖机工程款合计22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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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涛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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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