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2民初5694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安装费45000元以及违约金15500元(以45000元为基数,按日违约金万分之四计算,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5日违约金为20232元,因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所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310000元的5%),以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LPR加计50%计算自2021年1月8日暂计算至2024年2月5日逾期付款损失为2723元,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72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樟树岐黄小镇服务中心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就樟树岐黄小镇服务中心项目综合楼大厅向原告购买两台电梯设备,合同约定:1、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本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计人民币45000元整;3、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甲方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2月31日樟树岐黄小镇服务中心综合楼大厅的两台电梯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且通过宜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同交付被告使用及管理。原告多次在微信上要求被告支付托全合同款项,但是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65000元,仍有合同款项45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45000元以及违约金15500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樟树某某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樟树某某服务中心项目综合楼大厅向原告购买两台电梯设备,设备及安装总价为310000元,设备价含税13%,安装价含税3%。其中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设备发货前2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第二期款),计220000元;甲方在安装开工日期7天前,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4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本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计45000元。合同第11.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甲方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2020年12月31日,案涉电梯经宜春市**验收确认合格。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及2021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设备款及安装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设备款100,000元、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设备款120,0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安装款45,000元。2020年10月开始,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催收安装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樟树岐某某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发票打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樟树岐某某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且案涉电梯已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安装款。现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款4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樟树某某电(扶)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第11.2条仅针对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约定了违约金,就被告逾期支付安装款部分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验收合格后七日即2021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安装费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1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元,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