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21民初294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邦,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798358154。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被告:李光强,男,1972年10月20日生,彝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和李光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7000元,并承担2019年12月起至2022年6月止(30个月)按月利率1.06%计算利息11766元,合计48766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光强系被告**公司挂靠经营人员,2018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包的宁洱县普义乡干塘村布毛组建筑工地提供水泥,具体事务与被告李光强接洽,原告向被告共同提供三车水泥,合计3900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李光强于2018年12月9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注明了尚欠原材料款39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光强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了20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2021年9月7日,原告再一次找到被告李光强催要水泥款,被告李光强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了欠原告水泥款这一事实,承诺2021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并在欠条上承诺自愿承担2019年12月至2021年12月的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依然拒不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寄来书面答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被告李光强不是**公司员工,也未被**公司授权,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李光强与原告的纠纷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李光强承担;3.**公司与李光强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公司不应对李光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光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与本案承办人的电话通话中说明,原告**所称的欠款是李光强欠李某1的,后来经三人协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其认可欠37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欠款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其无力承担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8年12月9日李光强出具给李某1的欠条1份、2021年9月7日李光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证明:李光强欠李某1材料款39000元,该款实际是欠原告34000元,欠李某15000元;2021年9月7日三人经协商将该39000元债权转给原告,李光强已付2000元,实际的欠款37000元。
2.电话录音2份,证明**公司同意代李光强支付欠款的事实。
被告**公司和李光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庭当庭播放本案承办人与被告李光强的通话录音2份,在通话录音中,李光强承认欠李某139000元,后李某1、**、李光强三人经协商李某1将该39000元债权转让给**,李光强已付2000元,实际欠款37000元;李光强认为该欠款是其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李光强提出愿支付欠款本金,无力支付利息。
经质证,原告**认为**公司应承担责任、李光强应当支付利息,对欠款和债权转让等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被告李光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电话录音中,无通话对方人员身份信息,通话内容中也无对方愿意代李光强承担债务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承办人与被告李光强的通话录音中,关于李光强欠原告货款、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的事实与原告所举证据能互相应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光强挂靠于被告**公司承建宁洱县普义乡干塘村布毛公路,在施工过程中,李光强要求同样做公路工程的李某1帮忙采购水泥,李某1便介绍原告**向李光强运送了价值34000元的水泥,李光强还向李某1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柴油。2018年12月9日李光强向李某1写下欠条1份,明确欠李某1材料款39000元,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因李光强未按约付款,且李某1在其他工程中欠原告水泥款,原告、李某1、李光强三人经协商将上述欠款转于原告享有债权,李光强于2021年9月7日重新向原告写下欠条1份,明确“欠原**拉干塘水运费和水泥款39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了2000元,于2021年12月9日支付给**,待还款时按两年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注:2018年欠条2019年至2021年共3年,前(2018年)不需付贷款息,于2019年--2021年12月9日支付两年贷息。”欠条上有李光强签名捺手印,有李某1签名,无**公司签章。后李光强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
经法庭向李某1核实,李某1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的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通过李某1的介绍,原告向被告李光强出售水泥,双方形成了水泥买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核实,虽然2018年12月9日李光强向李某1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欠款为39000元,但其中有34000元系原告向李光强销售水泥的货款,5000元才是李光强欠李某1的借款。2021年9月7日原告、李光强、李某1三人经协商将39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其中的34000元本应系李光强应支付给原告的水泥款,李某1实际转让的债权仅有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李光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和付款时间,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利息,李光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强支付欠款37000元,并承担2019年12月起至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的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是**和李光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代李光强承担付款义务,**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也不存在债务加入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公司和李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7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未付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李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梅 超
书 记 员 高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