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25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才,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住云南省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英,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头,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生,住云南省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梅、杨荣华,云南太隆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798358154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腾越镇文星社区星河小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郭静,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才与被告(反诉原告)**头及第三人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头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英,被告**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梅、杨荣华、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利润)387099.63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16年3月,二人口头约定共同承接做芒市机场跑道延长线附属设施灌渠改造工程,合伙事务由双方共同执行(原告负责承揽工程、对接业主和被挂靠单位、对外签订合同,被告负责财务工作,具体施工事项由双方共同管理),合伙期间的开支主要用所收的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清工程款后进行合伙财产分割,盈亏由二人共同分配和承担。该项目工程以第三人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伟公司)的名义中标后,原告便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从福伟公司转包过来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芒市机场跑道延长线附属设施灌渠改造工程”,施工路段为“灌渠K1+550?K2+413段(第二标段)”,总价款为1633579.98元。该工程于2016年4月开工,于2016年6月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6年12月5日,被告以福伟公司的名义与业主方芒市人民政府水利局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935498.14元,已付工程款124万元(业主支付给福伟公司后,福伟公司就支付给了被告),未付工程款695498.14元。2018年8月,被告告诉原告还有10%的工程款未付,具体付款时间不清楚。2021年8月,原告经询问福伟公司和业主方后,才知未付工程款在2020年9月30日前己付清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如实告知给原告,至今还在欺骗原告工程款未付清。根据项目工程收入和开支情况,本合作项目盈利至少774199.16元(项目收入的70%),被告应分给原告387099.6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分配合伙利润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合同关系,现合伙承接工程已完工结算并由被告领取和占有了全部合伙财产,被告就应将合伙利润依约分配给原告。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头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1.本案事实为: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芒市机场跑道延长线附属设施灌渠改造工程第二标段:灌渠K1+550∽K2+413段改造工程。2016年3月29日,第三人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芒市人民政府水利局签订《芒市机场跑道延长线附属设施灌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芒市机场跑道延长线附属设施灌渠改造工程第二标段:灌渠K1+550-K2+413段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双方经人介绍,共同承接了芒市机场跑道延长线附属设施灌渠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机场改造工程)。在项目洽谈时,双方同意该项目合同返点为投标价的10%,并支付10000元介绍费给中间人。另外双方口头约定,任何一方垫资,资金利息均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项目承包后,合伙事宜由双方共同执行。当日由**头儿子廖省昌和原告**才前往腾冲,以原告**才的名义与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承包了该项目工程。并由**头支付合同返点款项163500元。该项目于2016年4月1日开工,2016年5月15日完工,并于2016年6月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2020年7月10日经云南鼎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震升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该项目的最终审定造价为1935498.14元。至2020年9月30日,业主单位将工程尾款246349.08元拨付至第三人福伟公司指定的账户内,至2021年11月10日福伟公司仍有33000元工程款未拨付给**头。因此,**头并不存在欺骗原告的事实。
2.工程结束后,**头积极约原告对该工程的账目进行结算,以便计算出项目的盈亏情况,但是原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后经**头多次催促双方自于2018年12月起至2021年3月先后四次对该项目的账目进行了结算。但是由于双方对部分单价争议较大,导致清算不得不搁置至今。因账目未结算清楚,该项目是否盈利尚不知晓,原告就要求**头按项目收入的70%计算利润并分配没有事实依据。
3.原告迟迟不与**头进行清算的原因有三:一是双方之前承接的工程出现了合伙纠纷,原告不愿意清算;二是原告在代表福伟公司和业主方芒市水利局签订《芒市机场跑道延长线附属设施灌渠改进工程施工合同》上第6页第七条交通运输第二款规定场外设施:村组道路至施工段道路的修建费用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在施工场地外的一切交通费用及施工道路的修建费用均包含在投标单价内,发包人不另行支付费用,此单项工程亏损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98000.00);三是机场改造工程施工时正直雨季,工程有返工情况发生,造成施工中等料费、机械租赁费、人工费、抽水机油耗等费用增加,从而导致施工成本大幅增加,而这些增加的施工成本均由施工方自行承担。
二、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机场改造工程项目根据**头整理相关账目,工程审定价款为人民币1935498.14元。项目总支出为人民币2427055元。两项对减后该项目亏损人民币491556.86元。因案涉工程并未盈利,无利润可供分配,原告提出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中标芒市机场跑道延长附属设施灌溉改造工程第二标段,灌渠K1+550-K2+413段改造工程,2016年3月29日第三人与芒市水利局签订了合同,原告和被告挂靠第三人公司承建了该工程,期间芒市水利局向第三人支付了案涉款1935498.14元,第三人扣减税金101349.08元后实际向原、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801100元,剩余33000元未支付,第三人可以随时支付剩余款项33000元。
被告**头反诉请求:一、请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伙损失人民币245778.43元;
2、本案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
实事及理由:
1、2016年3月,经朋友介绍,原告**才答应好合同返点事宜,被告和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承接做芒市机场跑道延长线附属设施灌渠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机场改造工程),合伙事宜由双方共同执行。由被告儿子廖省昌和原告**才前往腾冲市,以原告**才的名义与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并由被告**头支付合同返点款。
2、工程结束后被告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主动多次的找原告清算机场改造工程款,原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清算。原告迟迟不进行清算的原因有三:一是被告双方之前合伙(本承接的工程出现了合伙纠纷,原告不愿意清算;二是原告在代表福伟公司和业主方芒市水利局签订《芒市机场跑道延长线附属设施灌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上第6页第七条交通运输第二款规定,场外设施:村组道路至施工段道路的修建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在施工场地外的一切交通费用及施工道路的修建费用均包含在投标单价内,发包人不另行支付费用。此单项工程亏损人民币98000.00元;三是机场改造工程施工时正直雨季,工程有返工情况发生,工程中石头材料费、挖机费、人工费、抽水机油耗等费用增加较大,这些费用均由施工方自行承担)。
3、被告第一次于2018年12月,请江东商会就与被告合伙的机场改造工程项目清算工程账目,并帮忙调解。江东商会调解结果:一是账目由被告双方自己清算;二是无论是被告谁占用了对方的资金,按照双方通常惯例以三分五的利息付给对方。之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清算账目,原告仍不配合被告进行结算。被告2019年再次找到江东商会会长张宗良,请求其催促原告清算工程账目。第二次于2019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与其女儿廖晴到原告江东建筑公司家属区家中清算账目。后因原告对机场改造工程中廖炳昌拉来的毛石和碎石款项有争议(此项被告可以提供廖炳昌结算签字清单),清算中止。原告还说下次算账,不要再去他家。第三次于2020年1月5日下午,被告约原告到目瑙纵歌路江春过桥米线店二楼进行账目清算。后因水泥款等一些支出项目有争议,当场打电话询问了水泥供应人李发辉具体数额,被告知:因款项已结清,时间久远已记不清具体款项及结算时间被告可提供德宏奥环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运收单及李发厚签字确认的数量及总价,并于2017年1月27日给予结清)。之后原告让被告在重新核算一下支出,清算再次中止。之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账目清算。第四次于2021年3、4月份,被告双方在泛亚壹城被告女儿家再次清算账目,再次因挖机租用等支出有争执被告可以提供挖机进厂和出厂时挖机跑马表登记),清算被迫中止。起诉书中提到原告多次找被告分配合伙此项工程的利润未果,完全无实事依据。
4、2020年9月30日业主方告知被告**头,工程尾款已全部汇入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后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并亲自到腾冲市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讨要未结清的工程尾款,截止2021年11月10日止,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末结清工程尾款人民币330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见附件一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头款项明细表),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工程款未结清的行为。
5、机场改造工程项目根据被告整理相关账目,工程审定价款为人民币1935498.14元,总支出为人民币2466894.38元,项目亏损人民币531396.24元。
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因共同承担合伙项目盈亏,在机场建设项目中,原告因根据《民法典》中合伙人相关规定支付给被告合伙损失人民币265698.12元。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才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我方认为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1.财务账目是由被告负责,钱款也是由被告实际经手,所以对于工程的开支举证责任在于被告;2.被告在反诉中自认工程是在2016年4月1日开工,2016年5月15日完工,2016年6月交付使用,所以所谓的2016年6月份以后的开支是不真实的;3.被告两次提交反诉的开工和亏损的金额是不一致的,说明了被告对于工程大部分的统计是不真实的;4.与被告所谓补贴工资不真实,双方不存在领取工资的情况;5.对于被告垫资情况及垫资利息的情况不真实,该工程不存在垫资情况,反而是原告项目开工前垫资了130000元的“买点”费;6.所以由被告单方制作的单据中没有相应付款凭据和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的开支均不真实,所以经过扣减之后,该项目不存在所谓的亏损情况,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中标芒市机场跑道延长附属设施灌溉改造工程第二标段,灌渠K1+550-K2+413段改造工程,2016年3月29日第三人与芒市水利局签订了合同,原告和被告挂靠第三人公司承建了该工程,期间芒市水利局向第三人支付了案涉款1935498.14元,第三人扣减税金101349.08元后实际向原、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801100元,剩余33000元未支付,第三人可以随时支付剩余款项33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二、《施工安全合同》、《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及附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承接工程项目名称、发包方和承包双方情况(工程是以第三人名义承包)及施工合同内容;
三、《芒市机场跑道延长附属设施灌溉改造工程、芒市风平镇风平村民小组排污沟及灌溉沟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审核明细表》,欲证明:原、被告合伙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为1935498.14元,该工程款己由业主支付完毕,并由被告保管;
四、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明细,欲证明:2016年3月29日,中标之后签合同前,原告委托柏艳取现后交付给被告**头13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中间介绍人罗麟的买点费;
五、被告笔记本,欲证明:被告记录原告是拿给被告买点费(人民币符号:3000元),可以明显看到是涂改的,实际是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以庭审查证为准,即第三人尚有33000元未支付。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一、交易编号为MSGC2016-19的中标通知书、芒市机场跑道延长附属设施灌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1.第三人中标芒市机场跑道延长附属设施灌渠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2.该项目的中标价为1633579.98元;
二、芒市机场跑道延长附属设施灌渠改造工程、芒市风平镇风平村民小组排污沟及灌溉沟配套设施项目结算审计报告,欲证明:案涉工程经云南鼎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云南震升会计设计师事务所审核,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1935498.14元;
三、施工班组结算单、材料费结算单及收据、运费结算单,欲证明:1、案涉项目总支出为2427055元;2.案涉项目材料支出为794516元;机械(车)租赁费支出266518元;施工费支出382474元;项目管理费支出149918元;其他费用(包含公司管理费,买点;项目介绍费、做结算资料费、工程测量费、投标场地费、公司管理费、税费、资金利息)支出833629元;3.案涉项目收入支出对减后,该项目亏损491556.86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合伙为第三人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的芒市机场跑道延长线附属设施灌渠改造工程负责具体施工,项目名称为“芒市机场跑道延长线附属设施灌渠改造工程”,施工路段为“灌渠K1+550?K2+413段(第二标段)”,合同总价款为1633579.98元。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开工,2016年5月15日竣工。2016年12月5日,被告以福伟公司的名义与业主芒市人民政府水利局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工程审核价为1935498.14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02498.14元(含代扣税金)。
现双方为工程开支项目、金额、垫付款的利息、工程是否存在亏损等合伙事项各持己见而发生纠纷。
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利润)387099.63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也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一、请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伙损失人民币245778.43元;二、本案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合伙合同系合伙各方针对合伙事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本案中,原、被告针对合伙事项无书面协议,合伙事项结束后也没有进行结算,现在对投入和支出事项各持己见,各自所提交的证据系自己制作,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在本案合伙纠纷中,原、被告只有遵循诚实信用、实事求是的原则、按以往合伙事项的习惯性做法,互谅互让地进行对账结算,才是解决纠纷的根本出路。关于第三人尚未支付的工程费33000元,在原、被告尚未结算前可先行每人支付16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才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原告**才负担(已付),反诉费2643元由被告**头负担(已付)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同法
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耀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