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1民初668号
原告:***,男,1985年3月5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阌龙,茶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798358154。
法定代表人:彭永邦,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松,男,1981年3月8日生,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阌龙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69000元,并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在宁洱县做宁洱县脱贫摘帽第三期公路建设中,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被告**公司的关系。2017年至2018年原告就和被告***运输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主要是水泥,2017年至2018年的运费在2019年已经结清。2019年10月1日后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又多次应被告***的邀请,为其运输水泥到普义乡干塘村委会布毛组工地,运输结束后双方于2020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拉水泥运费169000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委托普义乡政府支付,但过了约定付款期限,政府一直无钱支付,被告无法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其认可欠原告运费169000元的事实,但认为欠款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被告***是挂靠关系,***是普义乡扶贫摘帽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公司已于2019年就***的全部债务进行了清理支付,2019年后发生的债务**公司不清楚,是***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欠条1份、宁洱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1份,共同证实被告***挂靠于被告**公司,是**公司在宁洱县扶贫摘帽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欠原告运费169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对宁洱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认可***挂靠于**公司,是**公司在宁洱县扶贫摘帽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人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就***的债务清理支付完毕,欠条所记载的债务**公司不知情。
被告***和**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宁洱县扶贫摘帽第三期村组公路建设第四合同段(普义乡)中标单位,2016年11月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2月被告***挂靠于**公司,负责该合同段的具体施工,是该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多次应***的邀请,为其运输水泥到普义乡干塘村委会布毛组工地,运输结束后双方于2020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尚欠原告运费169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明确欠原告运费169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并在欠条上签名、捺手印并加盖了“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义乡扶贫摘帽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但***未按时付款。另查明,被告**公司所中标的宁洱县扶贫摘帽第三期村组公路建设第四合同段(普义乡)主体工程现已完工,附属工程尚未完工,工程尚未验收、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主要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69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原告应***的要求,在长达1年的期间,多次为***负责施工的宁洱县扶贫摘帽工程项目运输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运输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双方经结算,***共欠原告运费169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未按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直接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公司虽未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但其与***属挂靠关系,且欠条中加盖了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义乡扶贫摘帽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其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上述169000元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69000元;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梅 超
书 记 员 高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