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保山昆钢锅炉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3911号
原告:云南保山昆钢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大小堡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597100783X
法定代表人:谷双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系云南昆钢锅炉有限公司副经理),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住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星河小区1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798358154
法定代表人:彭永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武,云南金曦(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保山昆钢锅炉有限公司(简称昆钢锅炉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钢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钢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974.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174.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18979.60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7个日历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己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仅陆续支付工程款109005元,尚欠9974.6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9974.6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在工程结束后没有正式通过发函或书面形式向被告公司提出欠付工程款,所以被告公司不存在恶意欠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174.09元的请求,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只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违约金的起算时间?3.违约金应当适用的标准?4.本案的应如何适用法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芒颜边防检查站设备轨道服务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18979.60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7个日历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等事实。
2.《云南保山昆钢锅炉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五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银行回单》(三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仅陆续支付工程款109005.00元,尚欠9974.6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的事实。
3.《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工程于2018年5月8日经过结算,其中合同价118979.60元,另加材料款30020.40元等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列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按照工程款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50000元,起止时间不能确定,所以无法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列三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9日,原告昆钢锅炉公司(乙方)与**建筑公司(甲方)签订《芒颜边防检查站设备轨道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实施被告承建的芒颜边防检查站设备轨道服务项目,合同金额为118979.60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7个日历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其中8.1约定:“甲、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8.2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同时工期顺延。”2018年5月8日,双方进行了计算,确认价款为149000元(含材料费用30020.40元),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09005元,剩余9974.60元未付。2021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签订合同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合同金额,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97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174.09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虽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进行主张,但被告对该项请求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尚未提交因被告延迟支付而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保山昆钢锅炉有限公司工程款9974.6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10974.6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保山昆钢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树
人民陪审员 放 明
人民陪审员 辛学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