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鑫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6725号 原告:江西鑫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高新开发区机电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MA399UFD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162号第2辰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6994169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壮族,1989年6月5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该公司文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藤桥镇藤青路计生服务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71191576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壮族,1989年6月5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鑫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鑫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鑫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277元;2、判决被告以未付工程款302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起诉日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承接了抚州市临川区中辰***一层通风抗震支架,原告将中辰***一层通风抗震支架明细表(合计工程款30277元)发给被告***,***告知项目部已经同意报价方案。之后原告通过***联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并按照项目部现场指挥工作人员的要求安装了全部抗震支架。工程完工后,被告3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后原告通过他人联系上项目部曾经理,曾经理告诉原告,*****是其承包了工程,并已经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给***,尚有1万多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曾经理还将转款凭证发给原告了员工。并且告知只要***同意,就支付工程尾款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3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1作为介绍人,却自称是承建人,并领取工程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2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公正裁决。 被告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二、三与原告未签订案涉支架施工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5日,被告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挡烟垂壁与抗震支架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将中辰***一层通风抗震支架交由江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安装,含税金额17.2万元,付款方式为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后江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将案涉抗震支架工程转包给***,***又介绍给原告具体承接施工。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转给江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江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于2021年4月16日转账3万元至***银行账户支付了被告***部分工程款。被告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3月15日、4月15日转款10.5万元、3万元、9.1万元至江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上转款均备注用途为支付***消防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安排人员开始安装案涉抗震支架工程,20日完工。案涉工程报价由原告公司设计师***发给被告***,报价为30277元,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原告尚欠其介绍原告承建“朝阳城”工程项目中介费为由未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江西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承建被告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中辰***开发项目的土建工程,被告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中辰***开发项目消防工程包括案涉一层通风抗震支架工程不是被告江西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信息、身份信息、抗震支架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银行转账,被告提供的《挡烟垂壁与抗震支架供货安装合同》、银行转账流水证据、证人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就案涉中辰***一层通风抗震支架建设工程完成施工,被告***在收到江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后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案涉工程款理由只是认为原告尚欠其业务中介费,对原告主张的案涉抗震支架工程款30277元未提出异议,案涉工程价款为3027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0277元并以工程款302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起诉日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尚欠其业务介绍中介费,拒绝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因被告***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审理,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已完全支付给了江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江西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亦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鑫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77元并支付利息(以302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从2022年9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鑫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发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