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江西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3547号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343207601N。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行客户经理。 被告:江西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腾青路计生服务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71191576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08号恒茂国际都会6栋B**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6994169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诉被告江西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利兴建筑公司)、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兴建筑公司、中辰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兴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3月30日的利息286935.58元,合计8286935.58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中辰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中辰置业公司、***、***、***、***、***对被告利兴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应付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被告利兴建筑公司因经营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利兴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止,利率6.75%,按季缴息,逾期加收50%,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中辰置业公司提供了位于迎宾大道中段877号的房产[产权证号:赣(2020)抚州市不动产权第0××8号、第0××1号、第0××6号—第0011261号、第0011726号—第0011730号,共23个]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中辰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利兴建筑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800万元汇入被告利兴建筑公司的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利兴建筑公司、中辰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0日,抵押人被告中辰置业公司(甲方)与债权人原告(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担保的债务人为利兴建筑公司,担保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担保最高限额为1748.93万元整,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抵押物为甲方所有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道××号(中辰奥斯卡)2,3幢的23个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赣(2020)抚州市不动产权第0××8号、第0××1号、第0××6号至第0011261号、第0019724号、第0020671号、第0015925号、第0015926号、第0011726号至第0011730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1年6月22日就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至抚州市自然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赣(2021)抚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最高债权数额1748.93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 2021年3月30日,借款人被告利兴建筑公司(甲方)与贷款人原告(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8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贷款期限为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年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按每笔贷款实际放款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290基点(1基点为0.01%),具体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担保措施为保证和抵押,担保人与乙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款,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甲方未按期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就欠付本金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甲方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同日,保证人被告中辰置业公司、保证人被告***、保证人被告***、***、保证人被告***、保证人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与债权人原告(乙方)各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利兴建筑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乙方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主债权金额为800万元,主债权期限12个月,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21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利兴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确定年利率为6.75%。被告自2021年9月21日起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22年3月30日,被告利兴建筑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86935.5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合计8286935.5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辰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利兴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中辰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利兴建筑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利兴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利兴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中辰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中辰置业公司以其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道××号(中辰奥斯卡)2,3幢的23个商铺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根据原告与被告中辰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中辰置业公司、***、***、***、***、***系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利兴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86935.58元,合计8286935.58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具体金额以原告核心银行系统记载的数额为准)]; 二、如被告江西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及其在该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道××号(中辰奥斯卡)2,3幢的23个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赣(2020)抚州市不动产权第0××8号、第0××1号、第0××6号至第0011261号、第0019724号、第0020671号、第0015925号、第0015926号、第0011726号至第001173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赣(2021)抚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369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08元,减半收取计349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04元,由被告江西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 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