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花木专业合作社与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唐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16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英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保。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根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唐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霞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物园公司)、上海唐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汉、潘保,被告(反诉原告)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植物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苗木费、绿化增补单、绿化植物变更结算单、借工单、树枝清捡所有款项、农民工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678,027.60元,并支付以1,678,027.60为本金,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植物园公司支付**合作社违约金167,000元;3.唐呈公司对植物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植物园公司支付苗木后期增补费178,415元。诉讼中,**合作社于2021年1月7日撤回上述第2项及第4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合作社与植物园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一期施工合同,合同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的施工合同。**合作社从植物园公司手中获得双柏路北侧绿地(二期)(金都路南曙东路东)工程,合同固定价格为1,670,000元。**合作社组织工人完成项目任务后,经过结算,植物园公司应于2018年4月13日结算送货单(购买苗木)、绿化增补单、绿化植物变更结算单、借工单、树枝清捡单所有款项1,674,606.50元。植物园公司时至今日未支付。按照**合作社与植物园公司签订的合同之约定,现场验收(苗木)及付款方式为苗木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及时安排卸车。甲方安排验收员(库管员、绿化工长或技术员)现场验收和开具验收单;现场验收标准以附件中报价单的各项苗木的规格参数为准,按国家规定标准验收;乔木的胸径测量以距根茎1.2米处测量为标准;乙方以验收单、合法有效的苗木检验检疫证、苗木发票,按合同价办理货款结算;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840,000元(此款已支付);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5天内,支付680,000(不包括绿化增补单、绿化植物变更结算单、借工单、树枝清捡单所有款项),余额150,000元作为植物保活金,保活金支付为签订合同6个月期满后,若乙方满足甲方验收标准达到合同要求,甲方支付乙方80,000元的保活金;若一年后苗木全部成活,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保活金70,000元(注: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6个月期满,应支付原告保活金80,000元)。按合同约定,甲方委派陈兴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卞松林为现场施工联系及树木花草验收人、陈轩龙为货款结算人。**合作社在施工过程中采购的苗木、绿化增补单、绿化植物变更结算单、借工单、树枝清捡单均由植物园公司委派的工程负责人及树木花草验收人员现场签字确认,故植物园公司应按上述的单据支付**合作社所有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植物园公司应该提供种植土来种植树苗,但植物园公司提供的是不适宜种植的废土,导致**合作社种植苗木死亡,植物园公司应承担苗木死亡损失责任。**合作社在施工时,植物园公司对图纸今修明改,导致了施工延误,使苗木搁置无法种植。**合作社多次催要,但植物园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合作社不得已诉至法院。综上,植物园公司长期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合作社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合作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辩称,不同意**合作社的全部诉请,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合作社提供的结算清单,都是其自行制作的,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不认可。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是**合作社违约,表现如下:1.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约定,工期是30天,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但实际情况是施工期间超过了30天,大大延误。2.**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供应苗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其拒绝供应14种品种的苗木,植物园公司自行找苗木。3.**合作社提供的苗木没有达到合同的标准,存在瑕疵。规格不符,苗木的胸径、高度、冠径,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不规范,养护不到位。综上,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提起反诉。4.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对工程的价格有明确约定,关于**合作社的第一项诉请,拖欠的工程款,项目和标准都是**合作社自行制作的单据。但在合同中有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任何资料都应加盖甲方的印章,没有甲方的印章,甲方不承认。**合作社自行制作的单据都没有植物园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该等单据不能作为植物园公司支付的依据。不同意唐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是植物园公司和**合作社签订的,唐呈公司是受植物园公司的委托,管理现场施工,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若法院支持违约金,从合同的约定看,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关于利息,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该诉请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未结算,植物园公司无支付依据,责任不能归咎植物园公司。关于苗木后期增补费,不认可,鉴定过程中,针对该项要求**合作社补强证据,其未补强,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同时提出反诉:1.因**合作社拒绝提供合同约定的部分苗木品种导致植物园公司另行采购产生的损失246,722元;2.**合作社支付工程总价(按照审价的结果1,533,528元)5%的违约金76,676元;3.**合作社支付借用机械设备费用27,800元;4.**合作社支付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延迟验收而造成的损失169,497元(包括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人员工资损失92,305元、员工住房租赁费24,960元、场地租金14,400元、水电费37,832元);5.**合作社支付增加支撑的材料损失11,433元。
对于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的反诉,**合作社辩称,不存在拒绝供应采购苗木,不存在造成损失。合同上约定,只能保证在合同期内。合同期外,植物园公司应该承担苗木涨价的风险。植物园公司拒绝承担涨价差额,**合作社没办法供苗,其不存在违约,工期的延期是植物园公司造成的,植物园公司应该支付违约金。**合作社不存在借用机械设备,如有证据证明是**合作社借用机械未支付费用,其愿意承担。关于竣工报告,其提供的微信上可以体现,该有的报告、口头说明等都有,竣工报告也不是由**合作社提供的,其只是过程中的一小部分,还有路面等其他设施配套,是其他部门处理此事。关于检验检疫证,其按时提供,不存在延期交接。未给植物园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也不存在造成损失。关于支撑材料损失,现场有支撑架,植物园公司说有支撑架,**合作社不知道植物园公司把支撑架放在哪里,**合作社不应该承担该损失。综上,不同意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植物园公司(甲方)与**合作社(乙方)就双柏路北侧绿地(二期)(金都路南曙东路东)工程签订《绿化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依据甲方图纸、材料供应单以及现场情况及确认的改造目标方案,提供树木花草、按图种植、养护一年,保证100%成活率并确保工程整体验收通过。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按上海市园林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进行预算,种植、养护以及补种等项目总价格为1,670,000元。上述项目价格为固定价。供货总价中,已经包含乙方的材料、人工费、清理费、养护费、肥料、支撑、管理费、运费、税金、利润等一切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工期为30天,2017年10月25日开工,至2017年11月25日竣工,如遇雨天相应顺延。本工程项目包含维护期一年,自工程验收合同当日起计算,第一年免费保养。工程竣工时,乙方应按规定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由甲方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通过验收的当天即为竣工日期。乙方应在合同工期内认真完成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施工任务。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承担本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工程按上海市园林建设工程规范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按国家及上海地区的最新施工规范、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进行。苗木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及时安排卸车。甲方安排验收员现场验收和开具验收单。现场验收标准以附件中报价单的各项苗木的规格参数为准,按国家规定标准验收。乔木的胸径测量以距根茎1.2米处测量为标准。乙方以验收单、合法有效的苗木检验检疫证、苗木发票,按合同价办理货款结算。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840,000元;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5天内,支付680,000元,余额150,000元作为植物保活金,保活金支付为签订合同6个月期满后,若乙方满足甲方验收标准达到合同要求,甲方支付乙方80,000元的保活金;若一年后苗木全部成活,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保活金70,000元。甲方委派陈兴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卞松林为现场施工联系及树木花草验收人、陈轩龙为货款结算人。甲方提供施工种植现场、满足种植要求,种植表层为种植土不少于30cm,表层种植土30cm以下为60-80cm土方,并保证无建筑垃圾。现场验收标准以附件中报价单的各项苗木的规格参数为准,如不符合验收标准,甲方有权将其退回,责任由乙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因自身原因未按规定工期完成施工,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5天,应按照工程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并赔付甲方一切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工程款总价的10%,并承担乙方发生的苗木市场差价损失。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任何往来函件、资料等书面形式均须加盖甲方印章,未经加盖甲方印章,仅有甲方有关人员个人签字的文件,甲方一律不予认可,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7年10月20日,植物园公司(甲方)、唐呈公司(乙方)与**合作社(丙方)签订《绿化苗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丙双方签订的《绿化苗木采购合同》的目的,在于方便各方在施工过程中办理备案等需要的手续,并由甲方支付苗木采购款项。《绿化苗木采购合同》的各项条款,由乙方督促丙方实际履行,乙方负责对丙方的全权管理。协议后附《苗木清单(价格表)》,列明了72种植物的名称、规格(胸径、高度、蓬径、地径)、单位、数量、综合单价、金额、备注项。
上述合同与协议签署后,**合作社进场进行绿化施工。
施工过程中,《绿化苗木采购合同》记载的现场施工联系及树木花草验收人卞松林曾于微信中要求**合作社提供紫荆3米×3米总数2028棵,海桐南头60米北头60米,中间全部种兰花三七,南与北种落羽杉。另要求**合作社增加20棵红运玉兰,安排种植。
另,卞松林签收了如下送货单,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送货单由唐呈公司工作人员杨振亚签字。上述送货单列明了苗木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等。卞松林还签字确认了《双柏路北侧绿地(二期)(金都路南曙东路东)工程临时用工记录确认单》数份,确认单列明了工人的基本情况、用工日期、工作内容。
《绿化苗木采购合同》记载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兴、现场施工联系及树木花草验收人卞松林及唐呈公司工作人员翁建荣签署了双柏路绿化(二期)项目绿化植物增补单、变更结算单数份,上述单据列明了增补植物名称、情况说明、规格、数量、结算金额。其中,陈兴、翁建荣于2017年12月6日的绿化增补单“绿色垃圾处理”项下记载,以上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量金额为准,各自分担一半。陈兴、翁建荣于绿化植物增补单“香樟树(杀头)退回61株”项下确认如下内容:因原合同未规定香樟树不要杀头树,现有61株符合采购清单但属业主要求不需要的杀头树,故经协商,同意以总价15,000元由需方补偿。卞松林于2017年12月18日的绿化植物增补单结算单签字确认如下内容:现场因土壤供应问题,部分现场表面沙泥较多(具体是西南角约2,000平方,东南角约2,000平方)未完全符合种植花草要求。据此,可酌情考虑不予要求供方100%成活率,如有苗木死亡,可分析具体原因,根据实际情况处理。目前,供方应按规范种植和养护,不得降低种植和养护标准。另,供方出二个人在现场养护,到2018年7月15日前如有苗木在上述区域死亡,不用供方负责。陈兴于2018年4月7日的绿化植物变更结算单中确认,因业主设计要求,地形调整,补偿拔苗及二次种植人工费用。
施工过程中,各方曾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记载:经会议上各方沟通确定,香樟与无患子更换成榉树与石楠,榉树规格要求5株胸径16cm,10株胸径12cm,石楠规格要求8株3.5米-4米。**合作社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就上述树木的询价回复称,12公分的榉树,合同里有的。16公分的榉树5,150元,3.5米-4米石楠1,350元。
2018年2月8日,**合作社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植物园公司发出申请函,称工程按照现场要求已基本完工,要求植物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唐呈公司工作人员翁建荣答复,公司已正常付款,不存在拖欠问题。**合作社未通知施工完成,合同决算手续未办理,不能结算。要求按正常途径收款。
2018年3月11日,**合作社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植物园公司发出申请函,称因现场土方长时间积压下沉及地形整理不规范等原因造成部分地被苗木二次种植整改。决定合理收取移植和二次种植的基本费用。
2018年3月12日,植物园公司另行采购的绿化苗木送至双柏路北侧绿地,苗木品种包括毛鹃、金森女贞、金叶大花六道木等11种,价款合计246,722元。
2018年3月14日,唐呈公司工作人员翁建荣通过微信告知**合作社工作人员10株12公分榉树让别人做了,理由一是**合作社价格高,二是种植在别人施工地上,省得到时候互相扯皮。
2018年3月24日,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兴在向材料部出具的书面文件中称,根据3月20日监理例会上业主、设计要求,绿化种植为达到公园效果及美观,按照现场实际勘查,确定新种小苗品种及规格,请材料部抓紧落实询价,确保3月底工程顺利交付。文件列明了新种小苗的品种、规格。
2018年4月至5月间,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协商植物检疫证书事宜,其中关于本地苗木是否需要**合作社提供植物检疫证,双方具有争议。
2018年5月10日,**合作社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植物检疫证书发送给植物园公司工作人员。
2018年6月3日,**合作社工作人员与卞松林见面,面谈时,**合作社工作人员称,甲方执意要求移植球类灌木,结账时不认账,还称是**合作社擅自移种,不尊重事实。卞松林称,这个问题我和他们(唐呈公司)说过了,他们不听我也没办法。
根据日期为2018年6月8日的公开信息显示,双柏路北侧绿地(二期)工程建设完工。
诉讼中,各方均确认,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具有变更。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经济管理事务中心委托上海惠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双柏路北侧绿地(二期)(金都路南曙东路东)工程园林土壤进行检测。2017年12月15日,上海惠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检测项目符合一般植物种植土壤的要求。
还查明,**合作社于2018年6月27日以相同事由具状起诉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亦提起反诉,后双方各自撤回本诉及反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合作社提供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苗木清单、送货单、录音、微信、绿化植物增补单、变更结算单、会议纪要及微信、借工单、图纸等,由被告(反诉原告)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提供的绿化图及检测报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分包工程结算单、苗木表、送货单、微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提供挖机台班签证单17份、水箱修理收款收据1份、照片1张,唐呈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表记载大(小)挖机的机械费及水箱修理费合计27,800元。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另提供铁丝、铁钉送货单5张,以及杉木元木运费送货单1张,唐呈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表记载上述材料采购费用合计533元、支撑及运费合计10,9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双柏路北侧绿地(二期)(金都路南曙东路东)工程结算造价具有争议,**合作社遂向本院申请司法审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造价鉴定。华瑞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沪建经咨(2020)第331号《关于双柏路北侧绿地二期工程(金都路南曙东路东)结算造价的鉴定报告》,华瑞公司分别根据**合作社主张的按照送货单等书面资料,以及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主张的按照工程现场实际进行鉴定。报告载明,若按照**合作社主张的送货单等书面资料计价,双方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2,087,337元,双方有争议部分如下:1、关于香樟移植数量的问题。**合作社意见:采购合同约定移植82株香樟,应按合同清单计价。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意见:现场实际存有62株香樟,应按实计价。华瑞公司意见:经测算,按合同约定82株计价为128,740元,按现场实际62株计价为97,340元。无法查证事实,故对此事实不清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2、关于香樟B工程数量的问题。**合作社意见:应按送货单数量75株计价;另要求退货的61株为变更增加项,与送货单数量无关,应计补偿费15,000元。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意见:送货单75株中有61株因不达标而退货,故应该按14株计价,但退货部分可另计补偿费15,000元。华瑞公司意见:按送货单载明75株香樟B应计价50,250元、退货61株签证单应计补偿费15,000元,两项合计为65,250元;按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意见14株香樟B应计价9,380元、退货61株签证单应计补偿费15,000元,两项合计24,380元;但华瑞公司无法查证事实,故对此事实不清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华瑞公司于庭审中确认,现场实际存有的香樟B的数量为14株。3、关于变更工程灌木地被二次种植价格的问题。**合作社意见:应按市场价40元/㎡计,故该项工程应计价21,360元。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意见:应参考合同按18元/㎡计,故该项工程应计价9,612元。华瑞公司意见:经参考合同进行测算,灌木地被二次种植按18.47元/㎡计算比较合理,故该项工程应计价9,863元。华瑞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变更工程中的灌木二次种植,存在移植的概念,灌木地被二次种植,变更单对应的有多种规格、不同灌木的移植,涉及各种品种,华瑞公司参考双方合同附件清单的单价进行加权测算,测算的平均单价是18.47元。4、关于甲方项目借工及绿色垃圾清理的计价问题。**合作社意见:甲方项目借工应按签证单计63工日、260元/工日,计价16,380元;绿色垃圾清理签证单应计价20,800元。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意见:甲方项目借工与绿色垃圾清理为同一工作事项,且绿色垃圾清理签证单载明甲方项目借工费用由**合作社承担一半,故甲方项目借工应按签证单计31.5工日、170元/工日,计价5,355元。华瑞公司意见:经查询相关部门颁布的市场信息价,甲方项目借工签证单按170元/工日计算较为合理,故63工日应计价10,710元、31.5工日应计价5,355元。又经核查,确实存有甲方项目借工及绿色垃圾清理两份签证单,但因描述不清,华瑞公司无法判断两者是否系指同一工作事项。如为同一工作事项,则甲方项目借工签证单应计31.5工日,反之应计63工日。但绿色垃圾清理签证单因描述不详,该司无法单独针对该签证单进行计价。故对此资料不详、事实不清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若按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主张的现场实际计价,根据现场实际测量数据,双方无异议部分造价为1,533,528元,双方有争议部分如下:1、关于现场残留树桩的计价问题。**合作社意见:现场残留的树桩系工程完工后,他人砍伐造成的结果,故应全额计价。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意见:现场残留的树桩系**合作社未按合同养护保活,导致苗木枯死而被砍伐、清除,故不应计价。华瑞公司意见:经现场勘测,涉案现场残留的树桩为42只,如按完好的苗木计价应为43,840元。但该司无法查证该部分苗木被砍伐的原因,故此事实不清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2、关于海桐等部分苗木工程数量的问题。**合作社意见:现场存有的海桐、金森女贞、花叶玉簪、兰花三七均由其施工。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意见:现场存有的上述四种苗木,有一部分为其他单位施工,应予以扣除。其中,海桐5,360株,金森女贞3,850株,花叶玉簪3,258株,兰花三七10,773株。华瑞公司意见:经现场勘测,工程现场现有94,360株海桐、5,440株金森女贞、3,258株花叶玉籍、21,660株。其中,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要求扣除其他单位施工的海桐、金森女贞、花叶玉簪、兰花三七,按合同标准计价分别为12,328元、3,080元、3,584元、4,309元,四项合计23,301元。但该司无法查证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方,故此事实不清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植物园公司与**合作社就位于闵行区双柏路北侧绿地二期(金都路南曙东路东)工程签订的《绿化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绿化施工工程已完工,但双方对结算价格持有争议,**合作社主张按照送货单等书面资料计价,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主张按照现场实际计价。本院认为,本案更宜采用送货单等书面资料作为主要计价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合作社提供的送货单等书面材料均由《绿化苗木采购合同》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或验收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中,送货单列明了苗木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绿化植物增补单、变更结算单等列明了增补植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结算金额等,临时用工记录确认单列明了工人的基本情况、用工日期、工作内容等,上述各类单据列明事项完整,较能客观反映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上述授权人员在各类单据上签字的行为效力理应及于植物园公司。另一方面,**合作社于2017年10月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所种植的苗木品类近百种,数量达数十万株,期间又遇设计变更、土壤不符合种植要求等问题,现场施工联系及树木花草验收人卞松林亦确认酌情考虑不予要求100%成活率,如有苗木死亡,可分析具体原因,根据实际情况处理。现工程完工至本案启动司法审价程序进行勘查现场,期间已逾二年,苗木的现存情况已发生变化,实际施工过程中至双方诉讼前,亦未见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对工程量提出较大异议,故本院认为不适宜仅按照现场实际计价确定结算价格。综上,本院将采用鉴定报告中关于按**合作社主张的送货单等书面资料计价,另适当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确定结算价格。现根据华瑞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087,337元,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香樟移植数量的问题。**合作社认为,采购合同约定移植82株香樟,应按合同清单计价。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认为,现场实际存有62株香樟,应按实计价。华瑞公司的意见为,经测算,按合同约定82株计价为128,740元,按现场实际62株计价为97,340元。华瑞公司无法查证事实,故对此事实不清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本院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香樟的移植数量未有双方书面单据予以确认,故应以现场实际存有的香樟移植数量计价,为97,340元。2、关于香樟B工程数量的问题。**合作社认为,应按送货单数量75株计价,另要求退货的61株为变更增加项,与送货单数量无关,应计补偿费15,000元。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认为,送货单75株中有61株因不达标而退货,故应该按14株计价,但退货部分可另计补偿费15,000元。华瑞公司的意见为,按送货单载明75株香樟B应计价50,250元、退货61株签证单应计补偿费15,000元,两项合计为65,250元;按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意见14株香樟B应计价9,380元、退货61株签证单应计补偿费15,000元,两项合计24,380元;但华瑞公司无法查证事实,故对此事实不清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本院认为,**合作社未充分证明要求退货的61株香樟树为合同外的新增苗木,且结合现场实际存有的香樟B的数量14株,恰好等于送货单载明的75株扣减退回61株后的数量,故本院采信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的意见,就香樟B的数量确认为14株计价9,380元,退货61株签证单应计补偿费15,000元,两项合计24,380元。3、关于变更工程灌木地被二次种植价格的问题。**合作社认为,应按市场价40元/㎡计,故该项工程应计价21,360元。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认为,应参考合同按18元/㎡计,故该项工程应计价9,612元。华瑞公司认为,经参考合同进行测算,灌木地被二次种植按18.47元/㎡计算比较合理,故该项工程应计价9,863元。本院认为,双方就灌木地被二次种植未约定单价,华瑞公司参考双方合同附件清单单价进行加权测算灌木地被二次种植的平均单价为18.47元,工程计价为9,863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甲方项目借工及绿色垃圾清理的计价问题。**合作社认为,甲方项目借工应按签证单计63工日、260元/工日,计价16,380元;绿色垃圾清理签证单应计价20,800元。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认为,甲方项目借工与绿色垃圾清理为同一工作事项,且绿色垃圾清理签证单载明甲方项目借工费用由**合作社承担一半,故甲方项目借工应按签证单计31.5工日、170元/工日,计价5,355元。华瑞公司认为,经查询相关部门颁布的市场信息价,甲方项目借工签证单按170元/工/日计算较为合理,故63工日应计价10,710元、31.5工日应计价5,355元。又经核查,确实存有甲方项目借工及绿色垃圾清理两份签证单,但因描述不清,华瑞公司无法判断两者是否系指同一工作事项。如为同一工作事项,则甲方项目借工签证单应计31.5工日,反之应计63工日。但绿色垃圾清理签证单因描述不详,该司无法单独针对该签证单进行计价。故对此资料不详、事实不清的定性问题提请法院裁定。本院认为,2017年12月6日的绿化增补单仅仅确认了绿色垃圾处理的结算方式,即供需双方按实结算、费用各半承担,该单据中并未体现工程量。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可以通过项目借工单确认,且从项目结工单记录的工作内容看,主要为清理绿色垃圾、土方垃圾等,亦与绿化增补单描述的工作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的意见,确定绿化增补单与项目结工单所指向的工作内容为同一内容,两者需结合方能确定工程款,现工程量双方均无异议为63工,关于单价,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华瑞公司经查询相关部门颁布的市场信息价格,确定单价为170元/工/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绿色垃圾处理的借工费用计价为5,355元。综上,涉案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214,412元(2,087,337元+97,340元+24,380元+5,355元=2,214,412元),现**合作社确认已收到工程款840,000元,则植物园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374,412元(2,214,412元-840,000元=1,374,412元),利息可自**合作社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唐呈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合作社主张唐呈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作社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合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就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绿化工程之所以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以及发生部分苗木死亡等,存在甲方设计变更、地形调整、土壤供应等多重因素,不可仅归咎于**合作社,故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主张**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植物园公司、唐呈公司另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因**合作社拒绝提供合同约定的部分苗木品种导致植物园公司另行采购产生的损失246,722元、**合作社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延迟验收而造成的损失169,497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人员工资损失92,305元、员工住房租赁费24,960元、场地租金14,400元、水电费37,832元)、支付增加支撑的材料损失11,433元、支付借用机械设备费用27,800元,基于上述认定,均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花木专业合作社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74,412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374,412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唐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871.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花木专业合作社负担6,358.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唐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12.59元。鉴定费70,2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花木专业合作社负担22,493.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唐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798.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5.89元,鉴定费52,719元,合计56,784.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唐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颖
审 判 员  林 叶
人民陪审员  胡武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琪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