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2007号
原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108号5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486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物园绿化公司”)诉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物园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归还保证金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参与“长兴岛07-04项目大区园林景观工程”的招标,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公司账号内汇入5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之后,原告收到第三人中城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并于2019年10月与其签署了《长兴XX院项目大区景观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招标文件约定,合同签订后该笔投标保证金自动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招标后该项目就处于停工状态,直至2020年7月,被告**公司当时的法人兼项目负责人谷某原告,告知项目复工无望,建议原告签订解除协议。经多次协商后,原告与第三人中城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了《解除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人中城公司签订《约谈纪要》,约定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由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退还。然被告**公司并未按约履行退还义务,故涉讼。
被告**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解除协议》及《约谈纪要》均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相关违约责任,涉案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均不具有过错,且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方式已达成合意,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应当根据判决结果合理分配,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第三人中城公司述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三方的《约谈纪要》已经明确返还主体。
根据上述经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6月,被告**公司发出“长兴XX院项目大区园林景观分包工程”招标文件,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与“长兴岛07-04项目大区园林景观工程”的招标,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19年7月16日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该招标文件约定,合同签订后该笔投标保证金自动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2019年9月27日,原告收到第三人中城公司出具的《长兴XX院项目大区园林景观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总价及工期。2019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中城公司签订《长兴XX院项目大区景观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该项目在招标后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在签订合同文件后,亦未能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1日,中城公司作为甲方与植物园绿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原合同从未履行,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投标保证金全部退回。双方不得依据原合同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也无须向对方履行任何义务。”嗣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人中城公司签订《约谈纪要》,约定:“……1.关于该合同植物园公司和中城公司均无任何违约事项发生。后续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互相追究相关违约责任。2.植物园公司投标时汇入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伍拾万元整),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退还。”嗣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履行退还义务,遂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植物园绿化公司诉被告中城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要求中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同时要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约谈纪要》明确由**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故于2021年6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植物园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招标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标通知书、合同文件、解除协议、约谈纪要、(2021)沪0151民初43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中城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已经明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并约定双方不得依据原合同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也无须向对方履行任何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约谈纪要》,明确约定由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0元,该《约谈纪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约谈纪要》对退还主体及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公司未按约履行退还义务,会使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