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6民初1408号 原告:湖南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07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相关赔偿和补偿标准应参照衡阳市本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6月4日到原告金利公司国贸前海湾项目部做事,刚爬上施工管架即掉落受伤。原告管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将被告紧急送医治疗并为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出院后在未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即申请劳动仲裁,且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补偿费用及标准亦不合法。被告至原告处做事,既未到原告人事部门报到,未取得原告对其身份及资质的确认,亦未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第一天刚上班即发生损伤事故,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宜认定为劳务关系。即便认定为劳动关系,亦应参照衡阳市本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以之为基数计算被告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虽然受伤住院,但其伤残等级仅为九级,并未丧失自理能力,故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裁决合法正确。***系金利公司员工,双方属劳动关系。虽然***是在上班的第二天因工作而受伤,其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属于因工受伤。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因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079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正确,请求驳回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书执行。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日,***经人介绍进入金利公司承建的国贸前海湾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6月4日,***在作业过程中因木方断裂导致摔伤,随后被送往衡阳静安医院进行救治。第二天***被转至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7月13日出院,累计住院38天。2021年7月26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衡工伤认字2021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28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1091705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情况为玖级。金利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在衡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按5520元/月的标准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80元(5520元/月×9个月)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49,880元。 本院认为,***作为金利公司的员工,相互之间具备法定的劳动关系,***身体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2021年7月26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21年9月28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情况为玖级。作为劳动者的***在被认定为工伤后,有权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金利公司应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现***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利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待遇,符合法律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基数的通知》(湘人社规[2021]23号)之规定,***的工资标准以6863元/月作为核算基数。***自2021年6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至2021年9月28日评定工伤等级已有3个月零24天,金利公司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支付***3个月零2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6,079元(6863元/月×3个月+6863元/月÷30天×24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金利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6863元/月×8个月),并协助***在衡阳市工伤保险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客观情况,仲裁委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衡阳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居民物价水平,故对护理费5700元(150元/天×38天),本院亦予支持。对金利公司要求相关赔偿和补偿标准参照衡阳市本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及不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与原告湖南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三、原告湖南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079元(6863元/月×3个月+6863元/月÷30天×24天); 四、原告湖南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6863元/月×8个月); 五、原告湖南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5700元(150元/天×38天); 六、原告湖南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在衡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如原告湖南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韦 萍 校对人:陈 文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