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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旭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4民初2108号 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旭亿水电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378.46元(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9日);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77.93元(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9日);以上两项款项合计为344556.39元;三、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内蒙古慎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慎如商贸公司”)就中国人民解放军96451部队三号工区35kv变电站安装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50000元,承包范围为将慎如商贸公司提供的供电设备负责安装完成,对安装完的设备进行调试。所有电力设备及材料全部由慎如商贸公司提供,合同价款只为施工安装范围内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按照慎如商贸公司要求,先行垫付了施工过程中的费用开支(穿墙管及绝缘材料18000元、设备试验费15000元)共计33000元。但截止至今,慎如商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250000元一直未支付。慎如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垫付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2019年1月,本案二被告作为慎如商贸公司股东将公司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注销后发现存在遗漏清算的债务,原告可以向公司股东即被告(1)、被告(2)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为合同的履行垫付了资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欠付情况属实,但工程款具体金额不清楚。二、原告方主张的垫付款认可。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供安装工程合同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简易注销信息、公告费缴费凭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公司与内蒙古慎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如商贸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50000元。工程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96451部队三号工区35kv变电站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中国人民解放军96451部队三号工区35kv变电站。承包范围:将慎如商贸公司提供的供电设备负责安装完成,对安装完的设备进行调试、试验;安装中所用到的所有电力设备及材料全部由慎如商贸公司提供,合同价款只为施工安装范围内的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先行垫付了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款共计33000元。2019年12月14日双方出具对账单,主要内容为:一、前述合同总价款350000元,已付100000元,余250000元未付。二、在该工程项目有现场使用的穿墙管及绝缘材料18000元。三、在该工程项目中有现要求做设备试验报告前期垫付费用15000元。双方对账后慎如商贸公司又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剩余工程款24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内蒙古慎如商贸有限公司注销,注销前全体投资人即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企业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的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二被告均在承诺书中署名。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公司与内蒙古慎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内蒙古慎如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垫付款。现内蒙古慎如商贸有限公司注销,已无诉讼主体资格。内蒙古慎如商贸有限公司注销时投资人承诺未发生债权债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内蒙古慎如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二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及垫付款33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应分别以240000元及3300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2年5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240000元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2年5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33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33000元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2年5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