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3民初13605号
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亿水电)与被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亿水电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亿水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56768.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56768.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年利率4.9%从221年2月27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截止2021年7月23日,违约金暂计18881.11元)。以上共计975649.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高低压变配电室系统更新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1月27日完成该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同年2月3日该变压电系统通电运行。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9127.21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该约定向被告所在地即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工程目前没有进行验收,原告方没有报送过相关验收资料。按照合同约定,库房验货支付至7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目前没有到支付节点。原告应该提供验货的相关签字、**手续或者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第二、被告已付款项为1549127.21元。第三、本案分包工程内容比较简单,合同1.6条有约定,原告方应当提供合同1.6条规定的已经施工完毕内容的资料,包括1.6条规定的配电柜等相应合格证书等资料,否则不能认为履行了合同义务。第四、本案工程量标准按照合同第4.3是确定的,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第4.3条的合同义务。第五、原告施工存在延误。第六、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
被告***辩称,其对分包并不知情,所以不承担责任。因为其是和***签订的合同。截止开庭前已经支付2097.429087万元,已付80%超额支付,2020年1月份因为***欠付农民工工资又向其支付了6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7日,***(发包人)与***、案外人北京龙源科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人),陕西旅游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代建人)签署《***改造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改造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
2021年1月,原告旭亿水电(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高低压变配电室系统更新施工项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改造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专业工程。包工包料。4.1条:暂定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2355896.02元,暂估分包专项工程量: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合同工程量清单为准,最终完工结算总价以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的完成合格工程量结算为准。4.2条: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结算单价。第7条: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706768.81元);甲方到乙方库房验货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1649127.21元);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通电前支付合同价款的90%(2120306.42元);工程结算审定后支付至本合同价97%(2285219.14元),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通电运行正常之日开始至12个月质保到期后10日内无息返还,工程质保期自通电运行之日开始至24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入场进行施工。2021年1月27日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2月6日工程竣工交接。经被告***确认,其公司于2021年1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关于本案涉案工程其认可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对工程造价不发表意见,且其公司已就本案工程支付给被告***245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旭亿水电与被告***就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其中1399127.21元双方无异议。被告***认为还有一笔15万元系案外人西安匠本心公司通过**账户支付给原告旭亿水电,该转账记录载明:西安匠本心代***付款(陕西旭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收款人***、付款人匠本心公司均未到庭就上述转账的性质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通过竣工验收单、交接单以及工程发包方***的确认,足以认定本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31日前竣工。关于本案工程造价一节,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未经决算故无法确认工程造价,被告主张本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综合判断本案合同约定,本案合同4.1条约定“最终完工结算总价以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的完成合格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第4.2条又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确认结算单价;结合合同第7条的关于付款进度百分比的确定,在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已实际交付使用等情况,本案合同总价应以固定总价确认为宜。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对于其中1399127.21元原告旭亿水电与被告***确认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案外人代付的15万元,因该笔款项涉及到案外人权利,在案外人未到庭说明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宜认定;该部分款项被告***可与案外人另行结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一节,本案合同已于2021年1月31日前竣工,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应以应付款为基数,即款项总额的97%剩余部分(8860919.93元)自上述日期计算违约金,质保金应自质保期满后再行计算,即70676.88部分自2022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已就本案所涉工程支付的款项超出本案合同价款,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6768.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886091.93元部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息,70676.88元部分自2022年2月11日起计息;利息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旭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6元整,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8556元整,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旭亿水电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旭亿水电诉讼费18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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