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山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502执异16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白山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亮,吉林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敏,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德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作才。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隆泰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山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利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白山利源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白山利源房地产公司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2执735号执行一案,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异议人已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5民终1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法院不应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案的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价值93.3万元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扣划。
本院查明,原告通化隆泰房地产公司与被被告白山利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7)吉05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白山利源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吉05民终134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确认的关于被告白山利源建筑公司给付原告通化隆泰房地产公司工程款的约定如下:“2019年2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50万元;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开户行:农行通化营业室。汇款账号:XXXXXXXXXX********。”现异议人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450万元的义务。需说明,异议人在按分期给付工程款的最后一笔150万元的款项时,于2019年8月25日支付了50万元,2019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
原告通化隆泰建筑公司认为被告白山利源房地产公司违背了(2018)吉05民终134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按照该调解书调解内容第五条的规定,即“如白山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执行原判决。……”应执行原审判决。原告即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发出(2019)吉0502执735号执行通知书,并于9月9日作出(2019)吉0502执7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白山市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93.3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收到了异议人按约定分期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异议人只是在最后一笔工程款部分款额给付过程中,迟延了两日。但异议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不能按期履行义务”的情形,且客观上也未因此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任何损失。申请执行人以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有违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吉0502执735号执行通知书和(2019)吉0502执735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任为民
人民陪审员  吴 冰
人民陪审员  徐爱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家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