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02民初2168号 原告: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通化乾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与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盛公司”)、第三人通化乾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呈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对垫资施工建设的DZ号楼所有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及第三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建被告开发的D1、D2号楼的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没有支付,2015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DZ号楼开发施工协议,将该楼的开发施工交给第三人实施,所建房屋对外销售所得归第三人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销售出具手续。同时按协议约定,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支付120万元相关费用,此款用于偿还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前期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由于第三人的安全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该施工项目转由原告承接施工建设。2016年3月1日经通化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处组织的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程序原告一举中标。中标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面积2800平方米,工程中标价336万元,工程施工期限四个月。原告自签订合同开始施工,工程所需材料、工人工资等全部施工费用均是原告垫付,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施工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而且原告全额垫付的工程施工费用,被告分文未付。经被告同意,以原告施工建设的DZ楼盘原告垫资建设的现有房屋,抵偿原告垫付的全部费用。可是由于被告拖欠拆迁户的回迁房屋安置,拆迁户向法院起诉判决后,将原告优先受偿的部分抵债房屋,由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故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合盛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9月8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开发施工协议书,约定综合楼工程开发建设及销售由第三人负责,门窗厂的拆迁费由第三人负责,建设施工中发生的设计费、招标代理费等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第三人没有开发资质,属挂靠在我公司进行开发,受第三人委托因其安全许可证期满,所以我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开发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此栋楼房由乙方负责开发建设并销售,支付施工费用及门窗厂的拆迁费用,所以DZ号楼房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有权处置此标的,我公司原则同意第三人意见。 乾呈公司述称:被告答辩意见事实清楚,因被告欠付答辩人工程款,所以答辩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起诉事项成立,因原告垫付所有施工款及人工费,被告与答辩人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用开发的DZ号楼楼盘抵顶了施工款,所卖房屋归原告优先受偿。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开发施工协议书,答辩人所需要支付的款项全部以抵扣工程款给付了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六合盛公司(发包人)与隆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法兰西印象-塞纳左岸DZ#楼,工程地点:通化市经济开发区江北化纤厂,工程内容:通化市法兰西印象-塞纳左岸DZ#楼发包方指定分包工程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隆泰公司实际施工建设了法兰西印象-塞纳左岸DZ#楼,原告陈述工程竣工后,因手续不全,该楼盘没有经过验收,双方就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关于六合盛公司与隆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在此问题上不存在争议,本院对该节不予评述。关于确认原告对垫资施工建设的DZ号楼所有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及第三人所有一节,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须以登记为原则条件,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案涉DZ号楼房屋未在不动产部门办理登记备案,而在本案中原、被告间因给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为债权债务争议,若被告拖欠了工程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债权,但原告及第三人并不当然取得DZ号楼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40.00元,由原告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萱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