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2民初178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5日,被告因工程需求,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无款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隆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隆泰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隆泰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隆泰公司、***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隆泰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隆泰公司、***自2012年8月25日起给付借款利息,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隆泰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给付借款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隆泰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