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郴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王章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飞雄(***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晋宁路。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啸,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斌,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章军、黄飞雄,被上诉人资兴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资兴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要求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同日,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资兴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撤回上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姜小微
代理审判员  邓 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邝玲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管辖异议;
终结诉讼;
中止诉讼;
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财产保全;
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