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202民初488号
原告:邹定兴,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伟。
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
原告邹定兴与被告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邹定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执94号之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由第三人优先受偿的1192.49万元余下的160万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日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怀化市河西三桥西北方向位置的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一期B标段低层豪宅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5月8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自筹资金独立核算,组织施工队实际施工,对项目部实施管理并缴纳相关税费。第三人向大光公司和相关部门出具了工作联系函及委托书,确认了原告代表第三人施工的身份,工程款由原告收取。大光公司据此陆续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后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认截止2015年5月10日,大光公司应支付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11924912.55元、利息2106252.65元。第三人申请执行后,因大光公司债务较多,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大光公司在怀化河西的土地,2017年2月10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执94号之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了大光公司土地拍卖款清偿债权人的金额及顺序,其中确认第三人应优先受偿1194.49万元。2017年5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陆续将执行款交付原告,尚欠160万元。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6)湘1202执44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第三人在怀化市中级法院的建筑工程执行款160万元,并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执行款。原告认为(2016)湘1202执440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标的160万元属于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鹤城区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认为,在怀化市河西三桥西北方向位置的怀化大光龙泉湖御园一期B标段低层豪宅施工项目中,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经结算确认的大光公司应付工程款归原告所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执94号之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由第三人优先受偿的1192.49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权对该款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为此,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执行标的异议,应当先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现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定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粟多海
人民陪审员  倪 勇
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 莉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