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

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2618号 原告: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XXXXXX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苗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091917.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9191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自2021年12月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为潇湘锦城项目;XX大道与***交叉口地点;建筑面积12万㎡;混凝土用量5万m³;商混单价按照混凝土不同强度等级计量计价。合同第4条结算及付款约定,双方依据现场签证验收的“发货单”数量,计算每批次商品混凝土方量,结合施工图纸理论用量加合理损耗,结算供应总方量。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结算及结算商品砼价款;付款节点从第一次送混凝土起垫资货款为400万元整,满400万元后,按每个月月结80%的货款及泵送款,余下的20%货款待***主体封项2个月内付清;垫资的400万元待此合同签署承建的四栋楼封顶2个月内付清(在主体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如果主体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从垫资的货款中提出30%作为质保金)。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能按时结算货款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货款支付义务的,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得到解决的,原告有权停止供料,所欠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月百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供应混凝土,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11月25日总计向被告供应51126.8方量混凝土,货款总计22383297.1元。但被告延迟和拖延支付货款。无奈,原告同意被告以房抵债请求。被告以四套房屋抵债后,截止2021年12月3日仍欠货款5091917.1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的付款期限没有到,根据合同第4.4条约定,付款前原告需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为潇湘锦城项目;XX大道与***交叉口地点;建筑面积12万㎡;混凝土用量5万m³;商混单价按照混凝土不同强度等级计量计价:CIO、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单价分别为315元、325元、335元、345元、355元、375元、395元、435元、485元、545元、645元/m³。第4条结算及付款约定,4.1甲乙双方依据现场签证验收的“发货单”数量,计算每批次商品混凝土方量,结合施工图纸理论用量加合理损耗,结算供应总方量。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结算及结算商品砼价款……4.3付款节点从第一次送混凝土起垫资货款为400万元整,满400万元后,按每个月月结80%的货款及泵送款,余下的20%货款待***主体封项2个月内付清;垫资的400万元待此合同签署承建的四栋楼封顶2个月内付清(在主体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如果主体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从垫资的货款中提出30%作为质保金);4.4乙方在收款前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8.1甲方未能按时结算货款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货款支付义务的,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得到解决的,乙方有权停止供料,所欠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月百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提交的总对账单及对账单下方需方人员处由翦英曼、***、***、***、***、***等人员分别或重合交叉签名,同时,部分加盖了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为.潇湘锦城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上述总对账单及对账单显示: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11月25日原告供应混凝土金额共计22383297.1元。被告先后分多次向原告转款。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21年12月14日被告已付17211380元,1号楼于2020年6月8日封顶、2号楼于2021年10月12日封顶、3号楼于2021年4月2日封顶、4号楼于2021年4月4日封顶,原告将违约金起算日期调整为2021年12月31日。被告认可已付款数额,称四栋楼于2021年12月底封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认可供货总额,但其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且结合原告提交的总对账单及对账单下方需方人员处包括***等人分别或重合交叉签名,且部分对账单亦同时加盖了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为.潇湘锦城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能够认定原告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11月25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共计22383297.1元。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从第一次送混凝土起垫资货款为400万元整,满400万元后,按每个月月结80%的货款及泵送款,余下的20%货款待***主体封项2个月内付清;垫资的400万元待此合同签署承建的四栋楼封顶2个月内付清,被告认可已付款1721138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体封顶日期,被告认可四栋楼已于2021年12月底封顶,故被告应于2022年2月28日之前付清余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91917.1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0.5%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起算日期调整为2022年3月1日。具体为:以5091917.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91917.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91917.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 二、驳回原告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2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冀 星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日期:2022年月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