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1民初591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被告:**,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怀化市中方县泸阳镇五里村陈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584922577F。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中方县香槐农场养猪场工程的修复费用,暂计2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合伙关系。2021年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香槐农场新建养猪圈项目签订《房屋建筑合同》,甲方将养猪场工程项目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建。涉案工程中所需的混凝土由被告怀化市金雄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现原告因涉案建筑经检测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等,需要进行修复,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连带支付修复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中方县花桥镇香槐农场的经营者,应当以营业执照中登记的字号“中方县花桥镇香槐农场”为当事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