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扎赉特旗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223民初5298号
原告:扎赉特旗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35554784466。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
原告扎赉特旗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扎赉特旗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756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开发建设巴彦高勒镇政府路南住宅楼项目,第三人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双方合作开发施工该项目。2010年12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楼盘,经协商一致与被告签订售房合同,房屋坐落在巴彦高勒镇政府路南住宅楼1号楼4单元2楼201室,房屋建筑面积78.52平方米,按1350元/平方米计算为106000元。产权登记面积为78.24平方米,首付款30000元,剩余尾款在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后30日内一次性交齐,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负责房产办理的相关费用及大修基金的交纳。2020年初该项目能办理不动产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并将该房产转卖给**,因房产登记部门要求办理不动产证必须由购房者本人交纳相关税费及大修基金后到大厅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发不动产权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配合办理不动产证属于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扎赉特旗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3月18日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则该公司的权利能力已消灭,其诉讼主体资格亦随之消灭。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扎赉特旗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扎赉特旗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退回原告扎赉特旗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祥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