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01民初118号
原告:***,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彩淑,经理。
原告***诉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03947.00元(含劳务费35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按照月利率1%给付工程款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乌兰浩特市铁西办事处综合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工程造价竣工后决算。2004年10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通过被告及兴安盟质监站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9日,***与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铁西办事处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开工时间2003年4月20日,竣工时间2003年9月10日。2004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委托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对乌兰浩特市铁西办事综合楼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兴安盟宏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乌兰浩特市铁西办事处综合楼工程造价为2874961.00元。再查明,***认可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7710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2003年4月9日承包合同,2004年3月26日变更通知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往来帐明细复印件,2004年10月30日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约定的工程,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874961.00元,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1771014.00元,应给付原告***未付工程款1103947.00元;原告依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要求2014年11月1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03947.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工程款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9.00元、保全费5000.00元,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唐 斌
审判员 其木格
审判员 张晶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一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