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01民初170号
原告:***,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彩淑,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席春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力、刘柏杨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塔吊租赁费435000.00元及维修费12000.00元,违约金252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原公司法人于忆平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山东固城315型塔吊租赁给被告用于被告承建的科右前旗永润工地。租金每月1.5万元,每月15日前给付,逾期给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给付滞纳金2%(日息),被告在使用期间内保证设备完好,安全使用,如损坏通知原告,给予修理修好为止,使用完后由原告检验合格,双方签字认可,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塔吊,被告将塔吊运至工地使用,截至2010年12月30日送回时,被告不但未支付任何租金,还将塔吊底座等多处损坏,致使塔吊无法正常使用。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在塔吊修复好之前按原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对塔吊予以修复,亦没有交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发公司原法人于忆平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山东固城315型塔吊租赁给被告建发公司,用于被告建发公司施工使用,双方约定为每月15000.00元,每月15日前给付,如逾期给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建发公司停止使用,并由被告按照日息2%给付滞纳金,同时约定,被告建发公司在使用期间内应保证设备完好,安全使用,不准损坏设备所有的部件,如损坏通知原告***,给予修理修好为止,使用完后由原告***检验合格,双方签字认可,合同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塔吊,被告建发公司将塔吊运至工地使用,2010年12月30日,由于施工任务未能如期完工,被告建发公司将塔吊送回原告***处,原告***发现塔吊底座损坏,导致塔吊无法正常使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建发公司协商,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塔吊使用后,因拆卸不当造成塔吊底座损坏而无法正常使用,所发生费用及一切损失均由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按原塔吊租赁合同条款规定每月给付15000元塔吊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直至塔吊修复可正常使用后、双方签字为止);2、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完全修复好塔吊底座,并支付塔吊租赁费及违约金后,经双方签字,塔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失效。”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建发公司未及时对塔吊进行修复,其本人于2014年5月28日前几日自行对塔吊进行了维修,花去修理费1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在卷佐证,被告建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发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己方义务。原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建发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妥善使用租赁物并及时支付租赁费,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建发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2月30日,按照双方约定即每个月租金15000.00元计算,租赁费用为127500.00元,针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建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违约金至2014年5月28日,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建发公司未及时修复租赁物,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建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30日后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并提供了《补充协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已于2010年12月30日将租赁物收回,其收回租赁物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于2014年5月份才进行修复,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但被告建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称花去修理费1200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修理费用的金额,但结合租赁费用及修理租赁物期间会造成租赁物停用损失,原告***主张120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塔吊修理费12000.00元、租赁费1250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30日起以1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5月28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3.00,由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席春阳
审判员 刘柏杨
审判员 董 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忠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