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222民初1043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彩淑,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乌兰浩特市。
原告***诉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每月5日前来原告处结算租金,如超期付款,被告须按所欠租金额的0.5%每日,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而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等租赁物后,不以合同按月结账。尚有3000个十字扣件在租,至今未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1月30日至2018年10月19日租赁费298084.9元。2018年10月20日起,在租租赁物每日产生租赁费90元,直至租赁物返还(赔偿)完毕之日。二、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所欠租金额月息2%给付滞纳金,即每月所欠的租赁费自次月5日起按照月息2%给付滞纳金,至本案执行完毕。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四、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2250元、425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一份。
二、提货单2枚、退货单5枚。
三、租赁费计算单一份。
四、在租物资明细表一份。
五、每月租金明细表一份。
六、滞纳金计算明细表一份。
七、诉讼财产保全收据一枚
八、诉前保全费收据一枚、诉讼费收据一枚。
九、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租方***、承租方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租赁价格日租金钢板0.3元/块,定角0.2元/块、扣件十字0.03元/个、扣件转向0.03元/个、扣件对接0.03元/个、山型卡0.03元/个、钩头栓0.03元/个,脚手架5元/天,钢管0.03元/米/天、顶丝0.15元/套、跳板0.3元/块。乙方租用建筑器材,必须交纳押金,押金按器材原值的100%交纳,特殊情况押金可略或减。租赁合同约定扣件押金总值6元/套,租金(1)模板租金按块/日计算,附件按套、个、根/日计算,钢管按米/日计算,模板为新、一次性、普通三种。(2)租金按月计算,乙方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租金日期以提货之日起发生回送时,按退还单的日期为准。拖欠租金时原告有权收回所租器材对拖欠户冬季不报停。2010年7月28日租赁站提货单显示提货人贾树华,产品名称钢管6米105根,代油6米160根,4米138根,十字扣件6570个,2010年8月5日租赁站提货单显示提货人贾树华,钢管6米338根;2010年10月17日租赁站退货单显示退货人贾树华,钢管6米100根、4米26根、3米25根、2米42根,2010年11月5日租赁站退货单显示退货人贾树华,钢管6米101根,4米67根,3米85根,十字扣件600个,2010年租赁站退货单显示提货人贾树华,钢管6米139根、4米44根、2米42根,2010年11月9日租赁站退货单显示退货人贾树华,钢管6米67根、4米50根、3米17根、2米217根、2010年12月9日租赁站退货单显示退货人贾树华,十字扣件2970个。提货时被告交纳押金19000元,尚有3000个扣件未归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1月30日至2018年10月19日租赁费298084.9元。2018年10月20日起,在租租赁物每日产生租赁费90元,直至租赁物返还(赔偿)完毕之日。二、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所欠租金额月息2%给付滞纳金,即每月所欠的租赁费自次月的租赁费自次月5日起按照月息2%给付滞纳金,至本案执行完毕。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四、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4250元、保险费22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之间的租赁合同明确,证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公司的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系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所欠租赁费至今未给付,也未返还租赁物。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归还最后一批租赁器材,尚有3000个扣件未归还。依据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时,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原告应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至起诉日2018年3月21日租赁费257915.28元(277815.28元-900元-19000元),对于此后扩大的损失租赁费不予支持,对于维修费及运输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原告未提诉讼请求,本案不与审理,滞纳金属于保障公权力依法行使而产生的,本案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保全费4250元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费225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57915.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5532元,原告***承担363元,由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69元,诉讼保全费4250元由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金伟
审 判 员 陈晓灵
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平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