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224民初1634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盟突泉县经济园区省际通道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藕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勇,公司职工。
第三人: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北大路6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孔彩淑,经理。
原告***与被告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第三人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被告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波、门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福润公司给付工程款752226元;2.要求被告福润公司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福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以建发公司名义,中标福润公司部分施工项目并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2010年初,原告将全部材料送至福润公司审核结算尾款,而被告以材料不全为由拒绝审查并拒付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
被告福润公司辩称,***确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已经支付230万元。福润公司与***代表的建发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增项部分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有异议,与实际不符。另,福润公司凭足额发票支付工程款,但建发公司或***未提供,不能支付该款项。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工程款支付应扣除5%质保金。
第三人建发公司未到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部分,即合同外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兴安盟兴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兴起价鉴【2019】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按该鉴定意见要求福润公司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被告福润公司质证认为:1.大门及门卫房鉴定造价为256447.06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包括应建该项工程部分9万元,实际增加部分价款应扣除合同内约定价款。2.门卫增项部分,该工程项目款原被告已签字明确,鉴定机构明确有签证单,但鉴定意见中未提及,鉴定结果与签证不符;3.鉴定意见取费未按合同通用条款计价,不合理。在证据审查及举证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签证单确定的费用和合同通用条款及相关证据,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大门及门卫增项部分原被告均予认可,应减去原合同已约定9万元价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建发公司与福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建工程名称为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附属工程,承建工程地点为突泉县工业园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合同约定为福润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及约定价款为:宿舍楼(1699150元),食堂浴室(443700元),仓库(44847元),门卫房、门牌、电动门(90000元),合计2277697元。2009年7月,***挂靠建发公司作为代表人又与福润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为福润公司承建锅炉房及变电室,约定工程价款为440000元。两部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合计为2717697元。后,福润公司要求新增工程项目,包括食堂浴室增项、锅炉房等增加设备基础、变电所增加电缆沟、大门及门卫房增项等。双方对增项部分工程量及造价有异议,经司法鉴定后,该增项部分工程价款为276292.68元。但大门及门卫鉴定后的价款为包含原合同承建工程价款部分,应减去原合同约定并理应承建部分价款90000元。所以,经核对后,鉴定意见对增项部分鉴定工程价款为186292.68元。该工程完工后,福润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实际入住投入使用。另查明,福润公司通过建发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303609元,***已收到该工程款,其余未向建发公司及***支付该工程剩余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不具有相应资质挂靠建发公司承揽工程与福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建发公司未向施工现场派遣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并为挂靠方提供技术指导、机械设备、资金支持,工程款又未统一结算,最后竣工交付又未通过建发公司。以上表明,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按合同实际履行了合同条款,且原告所付出的劳力和材料均物化于建筑物中,因此,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增加、减少或变更的工程造价应参考合同约定来计算。***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前后两个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分别为2277697元、440000元,合计2717697元,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增项部分,原被告双方只提供了2009年6月份签订的合同一份(2009年7月份签订合同未提供,双方均予认定合同价款),且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只约定工程项目的分项价款,无从计算增项部分材料、劳务等合计价款。原告申请对增项部分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虽福润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提供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在此鉴定价款中应减去原合同中约定的并计算在工程价款内的款项90000元。关于***主张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日期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不明,应按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准,逾期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福润公司辩称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意见,因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且工程使用期已超二年,该质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挂靠都是一种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相并列的违法行为,相较于非法转包,挂靠人为承揽工程而借用他人资质,其过错相对更大,且挂靠人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人。项目建设过程中,除签订《施工合同》时有被挂靠人签字,其余施工过程中被挂靠人均未出现,工程增项及验收均未通过被挂靠人,直接由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磋商定项,显然,发包方福润公司应该知道该挂靠事实,双方已突破了被挂靠人合同关系,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支付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如数收到了发包方福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挂靠人建发公司未收取管理费,并未从中受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建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或经竣工验收的,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本金324088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161元,***负担51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规定。
审判长  张国会
审判员  鲍利民
审判员  车兵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八日
书记员  张 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