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内2201执异68号
异议人:***,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0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执行人: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北大路6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同案被执行人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在2019年之前有履行欠款的能力,要求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听证会。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内2201执恢390号案件中,对异议人***所有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要求停止对上述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意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生效后三被告至今履行义务,***应该按判决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事项。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与***、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后,本院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内2201执恢390号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资金予以冻结,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2011)乌民初字第142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2)兴民终字第57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9)内2201执恢3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9)内2201执恢39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9)内2201执恢39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2011)乌民初字第1425号判决书确定被告(即异议人)***、被告(即被执行人)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已去世)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粉刷工程款,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异议人***负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