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终字第8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
汉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5月14日出
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其他身份不详。
一审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0)乌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建发公司项目负责人**贵于2007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建发公司承建的扎赉特旗**高勒镇安居1号楼水暖及地沟等活提供劳务,2009年10月19日前,2009年10月19日,***、**共同为***出具欠据“人民币71900.00元,注:此条经双方出据,所有以前的欠条收条一切作废”。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后提起诉讼。另查明,***所属的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与***、**形成的欠据合法有效,建发公司主张已经给付14000.00元应从71900.00元中冲减,因双方在欠据中特别约定:此条经双方出据,所有以前的欠条收条一切作废,且双方对给付14000.00元的时间在出具欠据时(2009年10月19日)之前没有异议,对建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要求建发公司、***、**共同给付欠款71900.00元的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建发公司、***、**共同支付***欠款71900.00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从上诉人处借支劳务费及强行拉走上诉人跳板、水暖管、**等共计72055.00元,足以抵顶本案中的劳务费,上诉人已经不欠***劳务费,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未答辩。
一审被告建发公司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的欠据合法有效。一审时,建发公司主张已经给付***14000.00元,因该款系***、**在为***出具71900.00元欠条之前出具的,按约定,14000.00元的欠据不包括该款之内,故一审法院判决***、**在给付71900.00元正确;***上诉主****在***处借支劳务费及强行拉走跳板、水暖管、**等共计72055.00元,应抵顶本案中的劳务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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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