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5298号
原告:江西德聚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石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74466R。
法定代表人:黄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南延伸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58495348K。
法定代表人:刘秋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其,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徐伟,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罗国春,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江西德聚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聚楼公司”)诉被告江西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建设公司”)、***、徐伟、罗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聚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豪、被告福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罗国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聚楼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共计人民币779050.3元,并按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江西金抚高速P2标段工程承包人。该公司下属单位金抚高速P2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1月15日,将该工程路面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福临建设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劳务分包经济合同》。2014年10月18日,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抚高速P2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发了一份书面《申请函》:根据我方未来施工情况,需要增加使用合同计划外水泥用量,具体如下……。此《申请函》明确要求原告提供合同计划外水泥的规格、数量及具体接受水泥的施工人***、徐伟、罗国春、邱国强。原告按照申请函要求,向***、徐伟、罗国春、邱国强四人提供了相应规格的水泥,每次交货都有以上四人签字验收。截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共向***、徐伟、罗国春等人供应水泥2369.95吨,货款总计853350.25元。该工程已经于2015年底竣工,金抚交速也于2016年建成通车。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抚高速P2标段项目部和被告福临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经济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但是原告根据该工程施工需要,补充提供的2369.95吨水泥、货款合计853350.25元,被告***于2014年前仅支付了75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779050.3元无人支付。原告补充供应给***等被告的水泥,是用于金抚高速P2标段路面附属工程。被告福临建设公司作为金抚高速P2标段路面附属工程的分包单位,实际使用了原告补充提供的全部水泥,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福临建设公司在该分包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徐伟、罗国春作为这些水泥的实际收货人和具体使用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责任。何况***已经支付了部分水泥款。2017年6月1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徐伟、罗国春。2017年10自24日,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其与福临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经济合同》及结算单,证明此拖欠的水泥款应由福临建设公司和具体承包人、使用人支付。因此原告于2017年10月底撤回了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有了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福临建设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水泥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水泥买卖合同。根据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水泥买卖当事人是被答辩人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与该水泥买卖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只是劳务分包,不是涉案水泥买卖合同义务相对人。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答辩人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抚高速P2标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与涉案水泥买卖没有任何关联,因此,答辩人没有承担涉案水泥款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法庭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徐伟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罗国春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江西金抚高速P2标段工程承包人。2013年11月15日,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抚高速P2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福临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经济合同》,约定将金抚高速P2标段项目经理部路面附属工程“综合劳务”分包给被告福临建设公司,承包范围:金抚高速P2标段范围内盖板暗边沟、砼盖板边沟、明边沟附属工程施工,按图施工。被告***作为被告福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10月18日,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抚高速P2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德聚楼公司发了一份书面《申请函》载明:根据我方未来施工情况,需要增加使用合同计划外水泥用量,具体如下:1、PC32.5级散装水泥1.1万吨;2、PC042.5级散装水泥1千吨;3、PC32.5级袋装水泥5千吨;4、PC042.5级袋装水泥1千吨。本单位附属工程需袋装水泥用量及具体施工单位如下:1、***PC32.5级袋装水泥3千吨;2、罗国春PC042.5级袋装水泥1千吨;3、徐伟PC32.5级袋装水泥1千吨;4、邱国强PC32.5级袋装水泥1千吨。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德聚楼公司共向金抚高速P2标段工地运送各标号水泥1761.1吨,其中有***签收的32吨、徐伟签收的190.65吨、罗国春签收的1085.5吨、邱景忠等人签收的458.95吨。2014年10月18日后,徐伟、罗国春、邱景忠签收的有446.95吨。
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了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徐伟、罗国春。2017年10自24日,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其与福临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经济合同》及结算单,证明与福临建设公司就其合同已结算完毕。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撤回了该案诉讼。2019年5月20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了福临建设公司、***、徐伟、罗国春。本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徐伟、罗国春的准确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德聚楼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徐伟、罗国春身份信息、劳务分包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程劳务分包费用结算、申请函、销售单、临川区法院2017年10月24日开庭笔录、临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水泥买卖合同的签订人是原告德聚楼公司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抚高速P2标段项目经理部,现被告福临建设公司辩称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抚高速P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是《劳务分包经济合同》,仅是提供劳务服务,不是涉案水泥买卖合同义务相对人,故不存在支付水泥货款的义务。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福临建设公司存在包工又包料的行为。原告自认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抚高速P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现诉请的是根据2014年10月18日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抚高速P2标段项目经理部的《申请函》合同计划外的水泥,并指明接受水泥的施工人***、徐伟、罗国春、邱国强,原告按照申请函要求向***、徐伟、罗国春、邱国强四人提供了相应规格的水泥,每次交货都有以上四人签字验收,被告***是被告福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四个被告应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给查,除***能确定代表被告福临建设公司,被告徐伟、罗国春及邱国强三人的身份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三人代表被告福临建设公司或其他单位,也不能证明该三人签收水泥是其个人行为,而***仅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12月22日签收过二笔水泥共32吨,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经计算共计水泥1761.1吨,原告诉请的是2369.95吨,且在2014年10月18日后原告运送的水泥仅有446.95吨。综上,原告德聚楼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难于支持。被告***、徐伟、罗国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德聚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91元,由原告江西德聚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欢龙
人民陪审员 历 红
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