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622民初464号
原告:江西喜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553520129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有、倪建开,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南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58495348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喜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福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江西喜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喜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喜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436.24元减半收取计5218.12元,由原告江西喜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