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24民初646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路恒,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181XK,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诉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22年9月28日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福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2022年10月13日予以准许,2022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路恒、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473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所有债务之日止以欠付工资447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利息为5142.52元),上述金额总计49872.52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由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473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所有债务之日止以欠付工资447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利息为5142.52元),上述金额总计49872.52元;2.判决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到2019年8月底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陇川县***灌区工程蕨叶坝水库导流输水放空隧洞工程项目提供竖井劳务,2019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尚有44730元工资尚未支付给原告。结算之后被告应积极向原告履行支付工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一直无故拖付原告班组的工资。综上所述,所涉款项截至目前被告已拖欠原告工资近3年时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过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了三个被告,且通过法院审核查明后四被告之间存在层层分包,请法庭查明后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劳务费。 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由***负责施工,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知道后来案涉工程怎么会到***和**福的手上,***、胡伟成、***、***、**稳均为**福等人雇佣,与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据***所述其已将隧洞工程进度款拨付给**福,但**福又否认,为此只有***、**福了解案涉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三、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县蕨叶坝水库导流输水隧洞工程2018年8月-2019年8月30日工资结算单》中加盖公章。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也未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加盖公章,该结算单系原告在做资料的时候,在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空白纸张中加盖了公章,后打印上去的结算内容,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单中的金额不知情也不认可,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已将案涉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原告私自伪造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被告***、被告***答辩称:二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或者管理人员,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的义务,另一方面,案涉的工程是由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之后取得的工程,并由被告***挂靠使用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和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和被告***是一体的,麻管局一标段的工程包含有隧洞工程、道路工程和水保工程,***只是将隧洞工程转包给**福组织施工,**福负担1%的招标代理费、1.5%的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管理费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并由**福向***、***负担10%的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人员的聘用和管理由**福自行负责,并由**福负责发放工资,被告***和被告***只是在收到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拨付的相关款项后再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再把款项支付给**福,项目在实际实施过程中,**福没有为被告***和被告***最终做完全部转包的隧道工程,在工程进行到83%、84%左右的时候,***、***派驻到项目点的管理人员就撤出了,后续工程是如何进行和如何结算***、***不知情。在已经收取的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拨付的进度款中,***、***已经支付给**福6410535.84元以及代扣代缴税金801400元,***、***已经多付了款项给**福,而且还借款给**福,**福还需要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差欠**福款项,原告对***、***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情况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麻管局都还没有和***、***办理结算手续,综合上述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和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福答辩称:被告**福是帮***打工,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直到现在***都没有与**福结算,也没有支付**福工程款。被告**福退场的时候最终在公司负责人**等人同意下退场,工人也在**等人同意下留下做活,且公司承诺可以结给工人钱,工人才留下做活,被告**福因为一直没有拿到工程款才退场。要求被告**福支付给工人工资不合理,工人工资是由公司支付。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属实的,但是不应该由被告**福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工资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蕨叶坝水库提供技术劳务,2019年8月30日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结算,原告的劳务工资共9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270元,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4730元,且应按未支付金额44730元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被告清偿完毕。 经质证,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可能与各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与各原告结算;其次,通过该证据能够看出印章被文字内容覆盖,也就是说先有**,后出现落款,这与常理不符;最后,该结算单中签字人为***,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得到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其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经质证,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1.该份结算单没有结算人员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福任何人员的签字,原告所称的核对结算数据的时候与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办理过核对结算,但今天**作为代理人出庭否认原告陈述的真实性;2.该结算单没有相应的考勤表和已经领取的工资报酬、实际完成工作情况的其他资料加以辅助印证,该工资数额的组成缺乏证据的佐证,明显是一份孤证;3.结算单原告陈述先**后打印文字,***上,违反文书制作形成的过程和一般规律,更何况是如此重要的、事关劳务人员工资报酬的重要文件,一般生活常理是不允许出现这样的情况,还有原告甚至拒绝回答结算单上面的文字内容是否是在同一天、同一台打印设备上形成的,或者干脆回答记不清楚了,明显这是一份虚假的、伪造的证据。最后,该份结算单拨款时间是2019年8月30日,在该时间点***早就没有在项目部,***是2019年7月11日离开项目部的,怎么可能会出现与***在2019年8月30日结算工资的情况,还有结算单2019年8月30日如果就真实形成了,为什么两三年的时间从来没有向***、***或者其他被告讨要过款项,连电话都没有过。 经质证,被告**福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认为与当时结算的总额工资是属实的,结算单过后**福报给***,***支付了多少工资**福就不清楚了。盖公司的章项目部一直都是这种操作,都是申报给公司情况属实后**的。 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37页,欲证明(1)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陇川县***灌区管理局拨付的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相应主体;(2)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费全额支付给***;(3)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认可公司直接支付给***和***的金额,同时也证明了公司承诺过直接由他们管理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支付给***的转账认可,同时也证明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其他的都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和***认为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现在为止并没有和***和***办理过结算手续,连统一的对账手续都没有办过,虽然不否认付款的真实性,但不能判定款项已经付清的结论。2019年11月4日(支付给***、***、***、**、***、***、爆破公司、**)、7日的付款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和***和***打过招呼或者通报过这个情况,***和***对2019年11月份款项的支付不知情。 经质证,被告**福对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认为被告**福跟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直接来往,被告**福只是跟***对接,跟被告**福无关。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 1.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德宏州陇川县***灌区工程蕨叶坝水库导流输水隧洞及进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共36页,欲证明2018年6月25日陇川县***灌区管理局通过公开招标,将德宏州陇川县***灌区工程蕨叶坝水库导流输水隧洞及进场道路工程发包给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期为24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8385237.25元。 2.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8年6月14日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挂靠和使用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德宏州陇川县***灌区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由***按结算价总价款的1.5%支付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使用费。 3.2018年7月9日签订的《专业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隧洞工程量清单复印件2页、**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1)2018年7月9日***与**福签订《专业承包协议》,将陇川县***灌区工程一标段蕨叶坝水库导流输水隧洞及进场道路工程中的水工工程、初期支护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转包给**福施工(注:不包括道路工程和水保工程两部分),本合同约定总价为8765846元(具体以经审计的结算金额为准),由此证明*****的部分仅占一标段工程总价47.68%(即:计算公式为8765846÷18385237.25=47.68%);(2)证明《专业承包协议》约定**福负担招标代理费约1%、资质单位资质管理费1.5%及其他所有施工产生的费用支出;(3)证明**福除了负担前条费用以外,**福还应当向***、***支付工程结算金额10%的管理费;(4)证明***只有在每笔工程款项到项目部账后,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关款项后才有义务支付给**福;(5)证明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按照877万元合同金额3%计算违约金;(6)证明原告不是***、***雇佣劳务人员,***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无义务支付工资。 4.收条、收款收据、借条、身份证、拨款确认表复印件共13页、隧洞支付明细表复印件1页,欲证明(1)案涉工程还未办理完工结算手续,各主体之间的款项结算收支情况还不明确,后续还需要办理结算;(2)共同证明***、***据不完全统计就已经共同向**福支付了工人工资、材料款、垫付款、借款等合计6410535.84元(注:此合计金额中包含的借款暂未将**福应当承担的利息统计在内);(3)证明***、***未拖欠**福进度款,反而**福应当退回多收取的款项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证明本案原告追讨的劳务报酬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都与被告***、***无关,应当在本案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5.借条复印件2份,欲证明2019年8月21日和2019年10月12日**福分别向***两次借款各20万元,***、***支付给**福的款项合计是6410535.84元+801400(代扣代缴税金)+40万元(***借款)=7611935.84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补充一点: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福之间存在层层违法分包关系;对第4组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5组证据,认为该借条与原告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认可;对第4组证据,对被告***、***、**福之间的付款情况不清楚;对第5组证据,认为与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公司不知情。 经质证,被告**福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认为与被告**福无关,其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认可;对第4组证据,认为这些只是施工过程中的一部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为情况是属实的,借条是被告**福写的,但是被告**福不知道是不是补写以前的,因为被告**福与***、***之间没有结算。 被告**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陇川县***灌区管理局调取证据:陇川县***灌区管理局关于与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履行相关情况说明、《德宏州陇川县***灌区工程蕨叶坝水库导流输水隧洞及进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德宏州水利局关于印发陇川县***灌区工程蕨叶坝水库截流验收鉴定书的通知(文件号:德水建管[2020]39号)。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并不能直接体现出证据和五个农民工之间有直接的联系。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可。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被告***需要向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福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们如何支付的被告**福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本院结合全案予以评判。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系被告***与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系***与**福签订,**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第5组证据,系***、***与**福之间的交易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陇川县***灌区管理局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被告**福聘请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浇竖井,原告邀约9名工人为被告**福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500元,其他钢筋工每天350元,本地零工每天200元。2019年8月30日,经被告**福聘请的管理人员***结算后确认工资总额为9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3270元,尚欠44730元。庭审中,被告**福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福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诉请被告**福支付其劳务费447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447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未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福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达成口头劳务合同也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三被告也不是该劳务合同的相对主体,也未在原告统计的工资结算单上签字或认可上述欠款,虽原告统计的工资结算单上加盖了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是先加盖后打印文字,且无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庭审中该公司亦不认可上述欠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30日《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川县蕨叶坝水库导流输水隧洞工程2018年8月-2019年8月30日工资结算单》中落款处是先**后打印还是先打印后**进行鉴定,因原告已认可落款处是先**后打印,故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47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福承担939元,原告***承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兴黎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